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兆祥与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兆祥,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礼,总经理。
  被告:曹世亮,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兆祥诉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段某某为曹世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曹世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5499.20元(62596元/年×20年×26%)、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曹世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段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张家港市338省道华昌立交桥西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BD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兆祥脊柱、胸部及右肩部等处交通伤,致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多发骨折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双侧七根肋骨骨折(双侧第5肋骨背段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及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系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曹世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被告系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段某某驾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代理费、鉴定费均不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伤残赔偿限额不予赔付;车损同意在物损限额内赔付2000元;衣物损超出物损限额不予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具体项目名称的收据480元,总金额认可46075.15元,另要求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274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的农村标准19158元/年计算,系数按照23%计算,年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90天;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且误工期过高,仅认可150天,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5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0000元;鉴定费、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曹世亮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146.57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外购药2740元无处方或医嘱,个体诊所开具的收据480元无相应病史,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926.6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共29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10元(2420元/月×5.5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499.20元(62596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误工证明,原告于事发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之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系该车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表示本案应由事发地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曹世亮表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其为实际车主,驾驶员段某某由其聘请,事发时段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曹世亮承担,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兆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7879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3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兆祥医疗费329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6709.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294265.84元;
  三、被告曹世亮赔偿原告徐兆祥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曹世亮为原告徐兆祥垫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折抵,原告徐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世亮5000元;
  四、原告徐兆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计3859元,由原告徐兆祥负担125元,被告曹世亮负担3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