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府前街,办公地点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金花公寓717-719。
法定代表人:刘银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敏(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女,仡佬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沙河市。
原告徐光明与被告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王某某、李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敏、卢振华,被告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李方培系中捷公司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王某某与李方培以中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徐光明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中捷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65万元,或者介入到该借贷合同中。被告李方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条没有被告公司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该借贷行为纯属个人之间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及被告李方培在2016年承建对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过程中,共同向被答辩人借款为个人行为,与中捷公司无关。第二,答辩人认可2016年9月1日与被告李方培共同因工程需要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但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而不是65万元。答辩人也认可被答辩人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仅实际给付了借款272900元。而所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65万元中除约定30万元本金外的35万元,实际为借期的利息约定。对该利息中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第三,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转账、现金给付以及在借条中约定的对河北金争公司的拨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方式,已超额取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其中对利息的偿还更是远远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对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利息的权利。
被告李方培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和李方培系合伙人,二被告借用被告中捷公司资质,并由李方培作为代理人由中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模块车间建筑承包合同,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方培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方培、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方培、王某某借到徐光明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用于邢台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地建设进度使用,此款在2016年12月前工地任何时候拨款都可扣回此款,承诺人李方培、王某某。如果在2016年12月底邢台工地还未拨工程款,由李方培、王某某负责还清此款(陆拾伍万整),假如到2016年12月底还未如实还清此款(陆拾伍万整)就必须以邢台工地作为抵押,邢台工地所做的工程款归徐光明所有,再由李方培、王某某协助徐光明到工地讨要工程款。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李方培、王某某及见证人李某签字捺印。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当日,被告李方培、王某某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向徐光明所借陆拾伍万元借款,只用于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地进度款,不得私自挪用,并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另承诺工地不管任何时候所拨工程款必须打到徐光明账户上,由徐光明安排此款,直到还清陆拾伍万元为止。该承诺书由被告李方培、王某某出具并签字,见证人徐某和李某也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字。
上述借条及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借款,在借条及承诺书出具之前尚未交付。借条出具次日开始,原告徐光明于2016年9月2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0万元,2016年9月3日通过该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6万元,2016年9月4日通过该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29万元,共计27.29万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方培向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预支工程款30万元用于承包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并指定将30万元打入原告名下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上;2016年10月2日,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郜铮账户向原告徐光明62×××76农业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同日,徐光明向王某某转账4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方培向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预支工程款20万元用于承包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并指定将20万元打入原告名下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上;2016年11月8日,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光明账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20万元,次日,原告徐光明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5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光明转账5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光明转账5.8万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徐光明与被告李方培签订协议书,签订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协议书上记载李方培、王某某为乙方,原告徐光明为甲方,原告和被告李方培二人约定在协议书中约定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到款项6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77900元,现金272100元),已全部用于中捷公司开发建筑施工的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地;二、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李方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无被告王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李方培向原告徐光明借款,从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明确显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徐光明和被告李方培、王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被告李方培、王某某,出借人为原告徐光明。如借款尚未清偿,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李方培、王某某清偿于法有据。虽该二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他们借用被告中捷公司资质承包的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模块车间项目,但被告中捷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中捷公司负有应当承担清偿被告李方培、王某某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中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借款的金额及是否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是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在借条及承诺书形成时原告尚未实际交付借款,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借了65万元。原告要想证明其出借了65万元,还需提供在借条形成之后的借款交付凭证。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徐光明在收到借条后的三天内向王某某转账数额为272900元,其后2016年10月2日的4万元转账和2016年11月9日的10.5万元转账都是在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其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后再转给被告,且双方在借条和承诺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原告转交给被告的工程款,而不应认定到借款本金之中。原告徐光明主张剩余本金均以现金形式给付王某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次借贷关系中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仅认可有证据支持的272900元。被告向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两次借条并授权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在收到50万元后仅向被告通过转账交付14.5万元,其余款项35.5万元均未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剩余35.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用于工程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表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从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的工程款中扣留的35.5万元已经超出了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何况还存在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其转账5万元和2017年1月18日转账5.8万元,即便该两笔借款因被告有异议而扣除,也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形成两个多月以后,原告将其在2016年11月8日收到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账20万元后于次日向被告转账的10.5万元算作其交付的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如果将该笔10.5万元算作借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原告在收到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后,未向被告转付工程款,其扣留的工程款就应当加上这10.5万元而成为46万元,其扣留的工程款同样超出按这种假设得出的其出借的款项377900元。故原告这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方培签订的协议书既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徐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杰
书记员: 杨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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