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光辉,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云,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帮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徐光辉与被告陆帮俊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帮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帮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元;2.要求被告陆帮俊支付上述19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陆帮俊向徐光辉借款10万元,当日,徐光辉之妻、案外人金本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陆帮俊帐户10万元,同日,陆帮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期间,徐光辉、陆帮俊有买卖玻璃材料往来,陆帮俊拖欠徐光辉货款9万元未付清。截至2019年7月9日,陆帮俊共欠徐光辉借款10万元、货款9万元,合计19万元。同日,陆帮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欠款金额19万元予以确认,并言明: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各归还65,000元;9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其后,陆帮俊未按期还款,徐光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陆帮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陆帮俊向徐光辉借款10万元,当日,徐光辉之妻、案外人金本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陆帮俊帐户10万元,同日,陆帮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期间,徐光辉、陆帮俊有买卖玻璃材料往来,陆帮俊拖欠徐光辉货款9万元未付清。截至2019年7月9日,陆帮俊共欠徐光辉借款10万元、货款9万元,合计19万元。同日,陆帮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欠款金额19万元予以确认,并言明: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各归还65,000元;9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其后,陆帮俊未按期还款,嗣后,徐光辉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徐光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陆帮俊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原告徐光辉、金本秀、徐宏生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等书证及原告徐光辉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陆帮俊拖欠原告徐光辉借款、货款合计19万元,据此,被告陆帮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光辉要求被告陆帮俊返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陆帮俊承诺最后一笔还款为2019年9月30日前,现原告徐光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上述19万元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帮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帮俊返还原告徐光辉19万元;
二、被告陆帮俊支付原告徐光辉上述19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陆帮俊负担;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陆帮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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