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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付与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路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克付,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遵斌,男。
  被告:路联,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
  被告:姚明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徐克付诉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被告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对被告联达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对被告联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联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到期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联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不同意承担;至于原告对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6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2.银行转账回执5份;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联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联达公司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联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路联(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姚明生(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三、乙方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则乙方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函的保险费等费用。四、丙方作为乙方共同连带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即借款本息及甲方一切损失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至6月2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联达公司出借借款共计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
  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路联、姚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为诉讼事项……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8年4月12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帐回执、《委托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联达公司借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到期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联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自最后一笔借款出借日的次日起计息,于法有据,被告联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借款协议》的约定,若被告联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因未获还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被告联达公司理应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作为案涉《借款协议》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联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未约定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此提出诉请,并无不当,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达公司追偿。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克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克付支付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克付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四、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对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48.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徐克付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联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路联、被告姚明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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