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徐克俭。
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芳,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徐克俭因重审无罪申请辽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就徐克俭申请该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辽县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1、赔偿徐克俭被羁押44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8065.8元(446天×242.30元/天=108065.8元);2、赔偿徐克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驳回徐克俭的其它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徐克俭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对辽阳县法院违反宪法对其打击报复的行为给予认定赔偿。主要理由是:其因为举报村干部而被县公安局用15年前的借款为由抓捕,辽阳县法院明知其没有犯罪还故意判其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以不起诉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赔偿决定以已过诉讼时效期的认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正确。
在本院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过程中,徐克俭又提出: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低,并要求追究刑事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答辩称:徐克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判处刑罚,后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克俭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446天,应按照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即赔偿其108065.8元(446天×242.30元/天=10806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徐克俭请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正确。故请求维持该院国家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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