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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平与季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徐克平,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海市刘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季芳,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
  法定代表人:季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第三人:吕纪伟,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
  第三人:陈邦荣,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渭田镇角岐村。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溪东乡。
  第三人:孙利华,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克平与被告季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且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吕纪伟、陈邦荣、吴某、孙利华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5月16日、6月2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及第三人孙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第三人吕纪伟出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全体当事人参加了2019年3月28日及6月25日的庭审。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邦荣、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19年5月16日、10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季芳支付股权转让款256,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季芳于2015年12月4日就其持有的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其将持有的32%股权作价256,000元转让给季芳,季芳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6,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4万元。然协议签订且股权变更后,季芳分文未付,致其诉至本院。
  季芳辩称:徐克平向其转让了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价256,000元,向孙利华转让20%股权,作价16万元,合计416,000元。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吕纪伟向其转让了48%的股权,作价384,000元。本案诉讼之前,已判决孙利华向徐克平支付20%股权的转让对价16万元。由于当时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由吕纪伟负责,故其应向徐克平和吕纪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都是向吕纪伟支付的,其共向吕纪伟支付了50万元。其次,在系争股权转让时,徐克平、吕纪伟作为股权的出让方,承诺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徐克平、吕纪伟自行承担,并签署了确认书。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季芳的辩称意见。
  吕纪伟述称:认可徐克平的诉讼主张。承认其个人共收到3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2016年2月1日2万元、2月6日10万元、2月19日3万元、4月6日1万元、4月8日4万元、8月15日5万元、9月22日2万元、10月12日1万元、10月14日2万元。
  陈邦荣述称:同意季芳的辩称意见。
  吴某述称:同意季芳的辩称意见。
  孙利华述称:同意季芳的辩称意见。
  季芳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徐克平支付股权转让前的债务449,441.7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11月受让了徐克平所持有的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并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对外债务承诺书》《上海隆万公司债权债务交接清单》等一系列文件。其中,对外承诺书明确,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徐克平、吕纪伟共同承担。同时,债权债务交接清单也对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转让股权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然至今,其与孙利华共同代为履行了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计1,404,505.32元。鉴于徐克平持有32%的股权,且至今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其,致其提起反诉。
  徐克平辩称:股权转让前的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务,其与吕纪伟均已清偿完毕,不存在尚有债务存在的情形。
  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季芳的反诉诉请。
  吕纪伟述称:认可徐克平的诉讼主张。其与徐克平已清偿了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并将公司交付给了季芳,之后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
  陈邦荣述称:同意季芳的反诉诉请。
  吴某述称:同意季芳的反诉诉请。
  孙利华述称:同意季芳的反诉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的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徐克平持股52%,吕纪伟持股48%。同年11月4日,吕纪伟、徐克平共同出具《公司对外债务承诺书》,承诺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转让日期之前,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公司正常融资业务除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行为。如有以上行为,使公司对外产生债务,其全权承担责任。
  同年12月4日,徐克平与季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克平共出资1,560万元,持有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52%的股权,其将其中32%的股权作价256,000元转让给季芳。季芳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元,于同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4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季芳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徐克平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季芳支付5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徐克平承担,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季芳承担,转让时间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若徐克平在2015年12月28日前未按时还清公司债务,则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且季芳有权解除协议。
  同日,徐克平还与孙利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克平将其持有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52%股权中的20%股权,作价160,000元转让给孙利华。孙利华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0元(详见移交清单)。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孙利华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徐克平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孙利华支付5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徐克平承担,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孙利华承担。转让时间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若徐克平在2015年12月28日前未按时还清公司债务,则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且孙利华有权解除协议。
  同日,吕纪伟与季芳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纪伟共出资1,440万元,持有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48%的股权。其将48%的股权作价384,000元转让给季芳(详见移交清单)。季芳应于股东变更登记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84,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季芳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吕纪伟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季芳支付5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吕纪伟承担,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季芳承担。转让时间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若吕纪伟在2015年12月28日前未按时还清公司债务,则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且季芳有权解除协议。
  同日,季芳作为承接人签署了单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由吕纪伟所有(包含银行存款6,043.24元,其他应收款55万元);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务由吕纪伟承担【包括:1.员工工资抽成10月、11月(清单另附)合计146,061.10元;2.其他应付款+借款利息1,258,444.22元(其他应付款投资人线上144,527.56元+投资人线下110万元+线下借款利息13,916.66元),另刘永洪15万元+吕纪伟622,605.31元账务清零;3.至2015年11月30日为止所产生的费用(包含电费、通讯费、空调电费等)】;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吕纪伟实收资本18万元直接冲减本年利润,清零。同日,吕纪伟签署了《线下借款汇总表》,确认对外未还本息分别为404,666.67元、607,000元、51,125元、51,125元。
  同年12月5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季芳持股80%,孙利华持股20%。
  2015年12月7日,吴某汇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款项性质注明为“借款”。2016年2月1日、2月6日、2月19日、4月6日,季芳分别转账给吕纪伟2万元、10万元、3万元、1万元,备注栏内注明为“转让费”。同年4月6日,吕纪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6万元。同年4月8日,季芳转款给吕纪伟4万元,备注栏内注明“转让费”。同日,徐克平以代收人身份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陈邦荣归还吕纪伟人民币4万元(隆万收购款),5万元人民币已结清,不产生任何费用”。同年8月15日,季芳转账给吕纪伟5万元,备注栏内注明“转让费”。同年9月22日、10月12日,季芳转账给吕纪伟2万元、1万元。同年10月14日,季芳转账给吕纪伟2万元,备注栏内注明“付吕纪伟公司转让费”。
  2016年1月8日,季芳支付给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2笔51,125元,备注栏内均注明“本金5万元加三个月利息”。同年4月1日,季芳支付给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607,000元及404,666.67元,备注栏内均注明“本金加收益”。
  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8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利华向徐克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后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2018年6月29日,徐克平向季芳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同年8月3日,陈邦荣与孙利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受让后者20%的股权。同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季芳持股80%,陈邦荣持股20%。
  同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12月7日,吕纪伟支付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笔款项合计550,000元。次日,吕纪伟支付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398元。同月28日,吕纪伟支付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413,916.66元。上述款项合计965,314.66元。2015年12月28日,吕纪伟支付季芳两笔款项合计126,346.32元。最终法院认为,尽管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交接书》上盖章,但其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显然不能成为自身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故驳回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吕纪伟、徐克平支付其公司应付债务439,190.66元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在本案审理中,季芳表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款项并未明确支付的性质。
  审理中,吕纪伟承认其曾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价人民币捌拾万元,转让给季芳、孙利华……已支付三十五万元,2016年4月6日支付五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四十万元,原来的违约金5万元作废。如没有按付款时间付款,承担违约金5万元(按转让合同执行)”,但表示记不清书写的时间了,同时称其仅实际收到30万元,由于当时免去了原定的违约金5万元,故写成“已支付三十五万元”;并表示,2015年12月7日吴某支付给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2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当时公司已交由季芳负责。而2016年4月6日收条所注明的股权转让款36万元实际也未收到,其仅于2016年2月1日收到2万元、2月6日收到10万元、2月19日收到3万元、4月6日收到1万元、4月8日收到4万元、8月15日收到5万元、9月22日收到2万元、10月12日收到1万元、10月14日收到2万元,并表示该些款项的收取均与徐克平无关,并表示其个人应收股权款为384,000元,若有多余款项其同意退还给徐克平。徐克平则表示,其从未授权吕纪伟收取;同时表示公司转让前由吕纪伟个人实际控制,整个股权交易亦由吕纪伟个人完成,但吕纪伟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债权债务,其同意与吕纪伟共同享有及承担,同时表示在偿还债务时,虽然吕纪伟个人系支付主体,但认可此系与吕纪伟共同支付的。各方均确认,生效文书中确认的16万元与前述支付的款项并无包含关系。
  审理中,吕纪伟、徐克平称,其共支付给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965,314.66元、支付给季芳126,346.32元、员工工资144,921.64元、投资人借款及利息18,491元、银行存款6,043.24元、资本金18万元,合计1,441,116.86元,故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吕纪伟、徐克平针对季芳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单据中注明的“员工工资抽成10月、11月(清单另附)合计146,061.10元”,提交工资表、员工考勤表、银行流水单。季芳对此表示此系吕纪伟的个人支付行为,但表示其未就此支付过任何款项。吕纪伟、徐克平还提交加盖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投资人账户资金余额明细(2015年11月30日)》,欲证实投资人借款及利息尚余18,491元。季芳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此仅为当时交接账目时进行的清算。吕纪伟、徐克平还表示,在季芳作为承接人签署的单据中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由吕纪伟所有,其中包含银行存款6,043.24元,而该笔钱款其并未最终获得,故应以该笔款项冲抵债务。季芳对该笔钱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应冲抵系争债务。
  审理中,季芳、孙利华表示在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间产生了包括工资成本在内的新的债权债务,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承认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其二人实际控制了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吴某表示,其于2015年12月7日汇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20万元系代季芳和孙利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陈邦荣表示,2016年4月8日,徐克平以代收人身份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陈邦荣归还吕纪伟人民币4万元(隆万收购款)”,该笔款项系其代孙利华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公司对外债务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单据、款项支付凭证、工商资料、《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切实履行。协议约定,徐克平将其持有的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价256,000元转让给季芳,将该公司20%的股权作价160,000元转让给孙利华,吕纪伟将该公司48%的股权作价384,000元转让给季芳;虽然吕纪伟主张,对方仅支付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辩称2015年12月7日,吴某汇入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的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但由于吴某承认该笔款项系代季芳和孙利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吕纪伟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6万元,而在之前,季芳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6日、2月19日、4月6日转账给吕纪伟2万元、10万元、3万元、1万元,加上之前的该笔20万元,与收条的36万元一致,故吕纪伟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2016年4月8日、8月15日、9月22日、10月12日、10月14日,季芳转款给吕纪伟4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综上,季芳共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由于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利华向徐克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且各方均确认前述50万元与该笔16万元并无包含关系,故就股权转让款而言,季芳尚应支付140,000元。
  虽然吕纪伟辩称,相关股权转让款均系支付给其个人的,徐克平也表示,其从未授权吕纪伟收取,且徐克平、吕纪伟与季芳系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本院注意到,徐克平承认公司转让前由吕纪伟个人实际控制,整个股权交易亦由吕纪伟个人完成,且吕纪伟个人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债权债务,其同意与吕纪伟共同享有及承担,而吕纪伟根据转让协议仅因收取款项384,000元,且在本案中吕纪伟仅为第三人,徐克平未对吕纪伟提出任何诉求,因此前段所论述的吕纪伟已收取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徐克平、吕纪伟共同收取;而本案中判决季芳向徐克平支付的款项也应视作季芳向徐克平、吕纪伟二人支付。
  至于季芳称其与孙利华共同代为履行了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计1,404,505.32元,并要求徐克平按照股权比例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449,441.70元的反诉请求,但其仅有证据显示季芳对外承担债务1,113,916.67元,由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吕纪伟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即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季芳与孙利华控制之后,已支付给该公司及季芳款项1,091,660.98元,加之季芳签署单据中确认由吕纪伟所享有的银行存款6,043.24元、《投资人账户资金余额明细(2015年11月30日)》中确认的投资人借款及利息18,491元,而季芳并无证据证实该些债权已移交给徐克平与吕纪伟,前述相应金额已大于季芳实际对外承担的债务,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隆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邦荣、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克平股权转让款140,000元;
  二、驳回季芳要求徐克平支付股权转让前的债务449,441.7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徐克平负担2,329元,季芳负担2,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季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希彦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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