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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全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全坤,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全坤诉被告李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李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李丹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鼓浪屿路出南引河路南约2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2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全坤因交通事故致右胸撞伤,多发肋骨骨折(7-10肋),目前遗有第8、9肋畸形愈合,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徐全坤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相关定残规定,肋骨骨折四根以上并后遗两处畸形愈合,可评定为XXX伤残,而原告的门诊病史及出院小结记载仅为肋骨骨折(右侧多发不全骨折),从病史记载无法看出其肋骨骨折情况;同时,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是指肋骨完全性骨折后因断端明显移位(包括断端错位、成角移位或分离移位等),而原告的断端仅轻度移位,故以此认定原告骨折存在畸形愈合明显错误,综上,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认可;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据自相矛盾,原告的起始工作日期在公司成立之前,故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由法院依法处理,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李丹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61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4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超过退休年龄,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2420元/月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外壳损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丹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全坤医疗费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841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全坤医疗费143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81元;
  三、被告李丹赔偿原告徐全坤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李丹为原告徐全坤垫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徐全坤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徐全坤负担162元,被告李丹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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