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六弟,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才国,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叶颖,男。
原告徐六弟与被告华才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六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华才国、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六弟诉称,2018年1月8日,被告华才国驾驶沪CHXXXX微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才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HXXX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六弟因车祸导致左小腿、左足、右手外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仍有左拇指甲床淤血,触痛(+),左拇指活动轻度受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79.60元(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才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才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非医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余损失同意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HXXX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才国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华才国承担。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鉴定费9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凭票支持1,579.6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1,2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7,26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9.6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339.60元,由被告华才国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六弟12,339.60元;
二、被告华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六弟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六弟已预交),由被告华才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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