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兴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邓军,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泸定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安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314498067C。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书,甘孜州泸定县泸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康定县炉城镇炉城东路东关新城紫薇名苑A7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6879093673。
负责人:赵成勇,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兴林与被告邓军、泸定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客运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孜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林、被告邓军、被告农客运业法定代表人王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书、被告平安财险甘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17243.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邓军驾驶的被告农客运业所有的川V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定县冷碛镇到泸定县城,该车行驶至G318线2784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转院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休息6个月;2、手术后3、6、9、12个月来院(手术科室)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具体费用咨询手术科室,具体以实际花费为准;3、……;4……;5……。2016年9月27日,泸定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泸公交认字[2016]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2017年2月22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阳司鉴[2017]临鉴字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兴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徐兴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800-10100元。被告农客运业在被告平安财险甘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平安财险甘孜中心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乘坐被告农客运业的车辆,支付了车费,被告却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徐兴林乘坐的被告农客运业所属由其雇员被告邓军驾驶的川V7****小型普通客车为公路客运车辆,原告徐兴林乘坐上川V7****小型普通客运车,并支付了车费,被告农客运业即与原告徐兴林建立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农客运业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徐兴林乘坐该车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安全抵达目的地,被告农客运业即违反了安全送达旅客的约定,且被告农客运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徐兴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农客运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原告选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农客运业要求追加道路交通事故全责一方当事人王某及渝C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区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除此之外,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徐兴林与被告平安财险甘孜中心支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甘孜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和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甘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徐兴林受伤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主要用于行右肱骨中段、上段骨折闭合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需解除内固定物以及术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所需费用共计约为8800-101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兴林伤残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徐兴林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60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但被告农客运业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2016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两项费用确定为7200元(60天×60元/天×2);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确定为1033元(1年×20660元/年×10%÷2人);5、误工费,原告系泸定县地方志办公室职工,原告所在单位泸定县地方志办公室出具了原告因201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连续请假超过六个月,工资奖金共计扣除27147.5元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农客运业同意其治疗期间包车的录音材料,被告农客运业当庭也确认了该事实,但其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原告未能向本院出具正式的乘车发票,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7、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原告选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基于合同纠纷之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就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4550.5元。原告徐兴林要求被告农客运业赔偿各项损失1172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45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定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兴林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550.5元;
二、驳回原告徐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元(已由原告徐兴林预交),由原告徐兴林承担158.5元,由被告泸定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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