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高开卓,江苏中领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同兴居委会林东组18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府前街70号。
负责人于现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银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
负责人丛吉伟,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陆长春、王银堂、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杰、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春、王银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20时46分,被告陆长春驾驶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北京东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后,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且因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1270元、护理费5163元、伤残赔偿金12325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3.1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
被告陆长春未作答辩。
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辩,一、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的部分及合理的项目;二、因为该车实际车主是王银堂,王银堂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收取管理费,故与王银堂承担连带责任。但陆长春不是公司聘请的人员,公司大约有十几辆车,公司正常管理活动中是王银堂参加的,肇事车辆是王银堂购买的,公司不知道陆长春如何驾驶肇事车辆。三、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0时46分,被告陆长春驾驶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徐某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某和徐根祥、徐启明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在晚上,未找到直接目击证人,且事故现场南北方向红绿灯发生故障,无显示,东西方向有信号灯控制,因无法查明事故当事人事发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年等。前期相关费用已经(2012)泗民初0345一案处理。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12日徐某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64.06元。原告徐某母亲系张守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某母亲共生育徐友成、徐后珍、徐芳、徐春霞、徐某五名子女。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徐秋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徐旺康。张守贤、徐秋平、徐旺康、徐某均是农村户口,但徐某和其母亲张守贤家中所有土地被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征用。
另查明,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陆长春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伤残部分已在(2010)泗民初字第1989号一案中共赔付5236.62元。
又查明,2011年12月2日徐某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因车祸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六级伤残,颅骨、肋骨、左下肢分别构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00日、12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226元。后因程序等原因,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14日原告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457元。2013年6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因车祸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肋骨、左下肢分别构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540日为宜;其伤后120日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鉴定结论、(2012)泗民初0345号、(2010)泗民初1989号、(2010)泗民初1726号卷宗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陆长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伤原告,但事故责任未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能认定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交强险不足部份应由雇主即被告王银堂承担,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鲁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银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长春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银堂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徐某本次诉讼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6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7);3、营养费1270元【10×(7+120)】;4、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5715元【45×(7+120)】;5、伤残赔偿金,因徐某及其母亲张守贤家中所有土地被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该标准和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为136514.2元【29677×20×(20%+1%+1%+1%)】;6、误工费43905.70元(29677÷365×540);7、精神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相关鉴定,徐某因车祸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肋骨、左下肢分别构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必然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该费用为17695.5元,{【(18825×2+18825×(1/2+1/5)+18825×(13-3)×1/5】×20%};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支持500元;10、住宿费,因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23190.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4763.38元(110000-5236.62),被告王银堂应赔偿59213.76元[(223190.9-104763.38)×50%],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银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04763.38元;
二、被告王银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59213.76元;
三、被告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缓交)、鉴定费4327元(2457+1870),合计510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551.5元,由被告王银堂、济南大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
书记员: 许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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