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克磊,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贤可。
上诉人徐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汪克磊、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军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撤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95号(以下简称519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徐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体现为:徐军是爱使公司的股东,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爱使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但徐军对该担保完全不知情,从未作出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因此该调解书侵害了徐军作为股东的管理权利,也损害了徐军对公司财产的合法权益。而且,天益公司以5195号案件调解书为基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徐军,案号为(2016)沪02民初398号(以下简称398号案件),结果二中院判决徐军对5195号案件中爱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5195号案件的调解书导致徐军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徐军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一审裁定认为爱使公司有权在诉讼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爱使公司在5195号案件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侵害小股东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三,天益公司和汪克磊在5195号案件中存在明显的虚假和串通行为,意图侵害徐军的合法权益。天益公司违反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向汪克磊发放贷款,并接受不具备担保能力和资格的爱使公司的担保,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明显存在串通,目的就是侵害爱使公司和徐军的权益。
被上诉人天益公司辩称,5195号案件的调解书没有对徐军设立权利义务,与徐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中院判决徐军对爱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徐军违法侵害爱使公司的财产,而非因为5195号案件的调解书侵害了徐军的权益。徐军不具有对5195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如果徐军认为爱使公司侵害其权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天益公司与爱使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汪克磊、爱使公司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
一审法院认为,徐军针对已经生效的5195号案件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故首先需要审查徐军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非本人原因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徐军不具有上述主体资格。
首先,徐军不属于5195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195号案件针对的是天益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向包括汪克磊、爱使公司在内的被告主张债权,几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爱使公司在该案中对汪克磊的借款向天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徐军主张爱使公司在对外设立担保时,其为爱使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包括徐军在内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否则不产生担保效力。一审法院认为,5195号案件确定爱使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要求徐军承担相关责任,故徐军与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爱使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有权利在诉讼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外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因此,徐军不属于5195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徐军认为爱使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阻却爱使公司的侵权行为。
其次,徐军不属于5195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5195号一案中,天益公司与汪克磊之间建立有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爱使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徐军主张其系爱使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徐军对519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徐军也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5195号案件诉讼。
综上所述,徐军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5195号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第5195号案件的主体资格,遂裁定如下:驳回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徐军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0年5月10日的《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拟证明爱使公司的股东贺贤可在该协议中承诺“不侵占公司利益和资产,不使用爱使公司对个人债务进行担保,不采取其他措施损害公司、徐军和黄琦的利益。如有违反,全部责任由贺贤可承担。”2.2012年2月23日爱使公司向徐军和黄琦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该《说明》第四条记载“截止今日,我公司未在缺乏你们书面同意情况下,以保证人身份为贺贤可或任何第三方之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如有违反,相关担保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你们无关。”
被上诉人天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天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汪克磊、爱使公司均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徐军的证据审查认为:本案现需审查的是徐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徐军对该两份证据陈述的证明目的均属实体问题,与徐军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1.398号案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中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徐军“对爱使公司的公司资产进行了不当支配和控制……损害了公司权益,也实际导致爱使公司无法清偿公司对外的到期债务,从而严重侵害了爱使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依法应对公司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徐军对5195号案件中爱使公司向天益公司所负的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中,徐军明确主张其认为自己在5195号案件中应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虽然向公司投入出资,但出资一旦完成,即成为公司所有的独立财产,股东对该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另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并非股东的私人财产。因此,徐军称5195号案件损害了徐军对爱使公司财产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军又称爱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其对5195号案件所涉担保全不知情,未曾参与决议,因此5195号案件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管理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徐军作为股东投票表决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爱使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之时即已确定,即使如徐军所称,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该侵害也发生在5195号案件诉讼之前,显然不能将一项发生在后的事实认定为一项发生在先事实的原因,故徐军称5195号案件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管理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军又称天益公司以5195号案件调解书为基础,在二中院对徐军提起398号案件诉讼,结果二中院判决徐军对5195号案件中爱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5195号案件的调解书导致徐军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但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情况下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爱使公司依5195号案件调解书对天益公司承担的债务,正常情况下无需由徐军连带清偿。二中院之所以在398号案件中判决徐军对爱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乃在于认定徐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民事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则必无此结果;其二,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导致此结果。准此判断,虽然若无5195号案件调解书,则徐军无需就该调解书中爱使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通常情况下,5195号案件调解书并不会导致徐军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故5195号案件调解书与徐军在398号案件中被判决承担的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军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或参加诉讼,若果如徐军所言,公司在对外诉讼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行为均对公司股东形成利害关系,因而公司股东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在诉讼终结后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一方面将影响公司独立表达意思,使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成为空谈,另一方面在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不仅将大量耗费社会资源,且客观上亦无法实现。故徐军不具有5195号案件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徐军另上诉称爱使公司在5195号案件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天益公司和汪克磊在5195号案件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立案受理,需审查的是徐军在5195号案件中是否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从而判断其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对爱使公司内部管理中股东权益是否受侵害进行审查,亦非对5195号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再审审查。徐军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与其在5195号案件中是否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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