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军,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克磊,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贤可。
再审申请人徐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汪克磊、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军申请再审称,徐军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详相关讲话精神,以及爱使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徐军作为爱使公司的股东对爱使公司对外担保不知情,因此爱使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所作担保系无效担保。现爱使公司与天益公司、汪克磊达成(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95号(以下简称5195号调解书)由爱使公司承担有效担保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徐军的小股东利益,因此该调解书裁判结果与徐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5195号调解书处理结果伤害的是徐军作为股东的管理权和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属于绝对权。综上,徐军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19)沪74民终38号民事裁定。
被申请人天益公司答辩称,原裁判5195号调解书与徐军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军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5195号案件调解书未对徐军设立权利义务,与徐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二中院判决徐军对爱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徐军违法侵害爱使公司的财产,而非因为5195号案件的调解书侵害了徐军的权益。第三,5195号案件的调解书对徐军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有损害,爱使公司对外担保在先,与之后的调解书无关。第四,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前提是第三人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如果徐军认为爱使公司侵害其权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五,徐军提起再审申请系有意拖延其他案件的审理进程,存在恶意。综上,请求驳回徐军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被申请人汪克磊、爱使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徐军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徐军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爱使公司与天益公司、汪克磊签订的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徐军权利义务,徐军亦未因此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此,5195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徐军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次,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所作担保并非绝对无效。本案中,虽未见爱使公司股东会对天益公司与汪克磊借款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但本院注意到,在另案(2016)沪02民初398号中,人民法院已作出徐军、黄琦及元和公司等作为爱使公司旧股东及股权受让人,对爱使公司资产进行不当支配和控制,导致爱使公司资金总计7,459万元被不当转出,其行为损害爱使公司的公司利益,亦实际导致爱使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到期债务,据此判令徐军对爱使公司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5195号案件调解书载明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军仅以爱使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担保系无效担保;5195号案件调解书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清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