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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与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军,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宝良,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贤可,董事长。
  原告徐军与被告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湾小贷公司)、贺宝良、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爱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93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针对已经生效的(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93号《民事调解书》(下称5193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故而,本院首先需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非本人原因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上述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不属于5193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193号案件针对的是卢湾小贷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包括本案被告贺宝良、爱使公司在内的被告主张债权,几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爱使公司在该案中对被告贺宝良的借款向卢湾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爱使公司在对外设立担保时,其确实是爱使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否则便不产生担保效力。本院认为,5193号案件确定爱使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故而,原告与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爱使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有权利在诉讼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外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的对外进行的诉讼。因此,原告不属于5193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爱使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阻却爱使公司的侵权行为。
  其次,原告不属于5193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5193号一案中,卢湾小贷公司与被告贺宝良之间建立有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爱使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其系爱使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519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而,原告也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5193号案件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5193号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第5193号案件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诵芬

书记员:陈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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