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军,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徐军与杨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杨晓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7,294.36元。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1月26日13时15分,杨晓峰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轿车在本区山倪路龙泉港桥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晓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12124号判决处理完毕。杨晓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杨晓峰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晓峰承担。原告撤回对杨晓峰的起诉,故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5,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17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本院(2017)沪0116民初12124号判决中已计算后续护理费,故不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16,054.36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054.3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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