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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程某某、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汉族,个体,宁夏吴忠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被告: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朱贵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
负责人:杜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某、泰康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康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40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6600元变更为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8时56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45KM+800M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面的由案外人黄利军驾驶的宁D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先后入住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宁夏圣心医院进行治疗,案外人黄利军垫付了医疗费用。本起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黄利军无责任。2017年11月11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伤残七级、误工期一年、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现依法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康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8时56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康泰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45KM+8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面的由案外人黄利军驾驶的宁D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先后入住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两次共计45天、宁夏圣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9天,案外人黄利军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腹部损伤,肠部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本起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4868.95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侧滑与被告乘坐的发生故障停在路面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乘员与承运单位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康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30元天;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并结合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等级和时间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后续治疗费客观上目前实际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119473.2元(27153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误工费56673元(188.91元天×300天)、护理费13840.8元(115.34元天×120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为202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五项合计20208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202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程某某和连云港市康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刚

书记员: 殷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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