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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英与张学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军英,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学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艳,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徐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9200元及利息1618元,总计308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中旬,被告张学伟、张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92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学伟未作答辩。被告张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伟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中旬,被告张学伟因天一城门市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军英贰万玖仟贰佰元整,于2016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形成本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军英与被告张学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伟、被告张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伟向原告徐军英借款292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张学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是在张学伟、张艳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内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伟、张艳返还借款2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学伟、张艳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军英借款本金292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徐军英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张学伟、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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