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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超与上海颂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咏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军超,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咏海,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颂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颂进,职务不详。
  第三人:顾颂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商丘路XXX号。
  原告徐军超与朱咏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朱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颂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进公司)作为被告,追加顾颂进作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朱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颂进公司及第三人顾颂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咏海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0万。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说承包华美达娱乐中心缺资金,希望原告注入资金15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至5月分四次银行转账给被告朱咏海12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日替被告朱咏海支付汇款30万元,替代出资。原告与被告朱咏海口头约定原告占股50%,原、被告两人是合伙关系。原告事后发现实际上被告没有参加华美达娱乐中心的经营,而是由被告及其他两人设立的上海特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隆公司)将华美达娱乐中心承包下来实际经营,被告没有投入资金到特隆公司,2016年年中,原告发现该娱乐中心已经停业,且无法找到被告朱咏海。经多方打听,找到顾颂进,其称朱咏海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娱乐场所以120万元转给顾颂进经营。故原告认为被告朱咏海没有履行合伙协议,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以退回。
  被告朱咏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本案存在合伙关系,是特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而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原先被告是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是原告与被告洽谈的。当时合伙约定:1、预估总的投资要300万元,故原告投资150万元,剩下的特隆公司兜底。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华美达的娱乐中心,特隆公司投资120-130万元。之前只是约定原告投资150万元,剩余装修、运营费用由特隆公司负责。2、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由特隆公司负责华美达娱乐中心的管理经营。特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就与华美达酒店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特隆公司没有公司账户,原告将投资款转入到当时特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个人账户,投资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并没有进入到特隆公司账户,就直接支出了特隆公司的实际运营费用及装修费用。2014年6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特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顾颂进。转让之后特隆公司更名为“上海颂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进公司)。2016年6月特隆公司停止对华美达娱乐中心酒吧的经营。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第二、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状中陈述原告自2014年离开上海不符合事实,原告自2014至今都在张江经营着一家酒吧,故不应该不知道上述事实。特隆公司后更名为颂进公司,这个公司至今未开设公司账户,这是原告的投资款打入本被告个人账户而未入公司账户的直接原因。
  被告颂进公司及第三人顾颂进均未到庭应诉。但审理中,本院收到以被告颂进公司名义提交的信函,内容为该公司因徐军超起诉朱咏海返还投资款一案,声明徐军超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给公司出过投资款;该公司承包华美达大酒店娱乐中心,只是因为朱咏海、顾颂进等无法以个人名义承包,公司没有设立独立账户,投资均为朱咏海、顾颂进等账户支付,开业后收入,前期由朱咏海收取,朱咏海退出后,由顾颂进收取;当时据朱咏海称所有投资都是其自有资金。
  另外,本院亦同时收到以第三人顾颂进名义提交的信函,内容为徐军超告知顾颂进,其起诉朱咏海归还投资款的案件,并已追加顾颂进为第三人;朱咏海与顾颂进合伙做生意,开酒吧,从未提起钱是由徐军超出的;朱咏海投入的钱在其离开时已经全部结算给其,收款的原件在顾颂进处保管;其公司是为承包酒吧开设,酒吧的账,前期是朱咏海的账户在做,后期是顾颂进的账户做,公司以前的账本其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8日,特隆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朱咏海、顾颂进、陆建华,法定代表人顾颂进。2011年2月16日,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建华。2011年6月,陆建华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咏海。2011年7月,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咏海。2014年6月,特隆公司名称变更为颂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颂进。
  2012年10月12日,上海民航置业有限公司浦东华美达大酒店(华美达酒店)与特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华美达酒店将位于B1层的KTV、迪高及相关配套服务交特隆公司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1日。
  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徐萍萍账户支付朱咏海50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支付朱咏海30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支付朱咏海20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支付朱咏海20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徐萍萍账户支付朱兴华30万元。被告朱咏海确认上述钱款作为原告徐军超投资华美达酒店娱乐中心。
  2016年12月6日,上海民航置业有限公司浦东华美达大酒店与颂进公司(原特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朱咏海个人之间原约定合伙经营浦东华美达大酒店娱乐中心,但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也均无证据证明在浦东华美达大酒店娱乐中心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参与经营、共同劳动。故原告与被告朱咏海个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朱咏海主张原告系与特隆公司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但该法同时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但显然,原告与特隆公司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更没有办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与特隆公司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
  故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可以认定被告朱咏海与原告徐军超确曾就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娱乐中心进行协商,并且由朱咏海收取徐军超150万元,但两人未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当时朱咏海任法定代表人的特隆公司也未与徐军超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徐军超与朱咏海、特隆公司间均不存在合伙关系。朱咏海收取的徐军超钱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军超1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朱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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