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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冠海与徐一平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冠海,男,193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一平,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徐冠海与被告徐一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徐一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季某某的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被告于1998年向季某某购买汽车一辆,未付清余款,季某某诉至法院并涉执行程序,因为无力支付,原告于1998年12月15日代被告支付执行款3,000元,1999年2月25日又代被告支付1,000元,1999年4月9日又代被告支付1,800元,共计5,800元,该款系原告为被告代行支付的,现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近几年又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均未还,2018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催要却遭被告殴打,故诉至法院。
  原告徐冠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一组。
  被告徐一平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因年代久远,不记得该钱款具体给付的事宜。被告赚的钱一直有给原告,原告则从1995年开始不再养鸡故没有收入,因此该款即便是原告代行支付手续,也是被告给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冠海、被告徐一平系父子关系。1998年案外人季某某向本院起诉徐一平讨要车辆买卖的欠款,案号为(1998)崇经初字第349号,徐冠海作为徐一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代为应诉,与季某某于1998年4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案调解书载明:一、徐一平给付季某某车款18,500元,于1998年5月20日之前付5,000元,余款13,500元于1998年8月底之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季某某负担550元,徐一平负担200元。嗣后因徐一平未履约,季某某于1998年9月3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1998)崇法执字第1974号。执行期间,法院执行人员向徐观海书面告知要求其儿某履行,否则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徐观海则表示欠款13,700元,由其代付了8,000元,余款5,700元催儿某在1998年12月16日付清。1999年11月8日,徐观海又反馈执行法官称已支付了12,000元,尚有1,700元没有付,尽量早日还清。1999年12月25日该执行案因当事人分期分批还清全部欠款且以“自动履行”的结案方式执行完毕。
  嗣后,原告称自被告2001年回崇明居住后,一直向被告讨要未果,考虑到双方的父子关系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一直未予起诉,但近年被告开办农家乐,有钱了,且2018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涉案款项时却遭其殴打,故涉讼。
  又查明,被告于2000年之前的五六年一直在上海营生。2000年之后被告全家与父母即原告夫妇一直共同生活,三年前,原告之妻即被告母亲病故,被告于2016年开办农家乐,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农家乐处吃饭,至2018年8月双方起矛盾冲突,原告遂单独做饭。
  另查明,原告同期就相同的事宜,另起诉被告归还1999年期间代付的租车款等79,946元[案号为(2018)沪0151民初10163号]和2001年期间代付的执行款4,867元[案号为(2019)沪0151民初18号]两案,该两案均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损失。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涉案款项是否真正为原告支付,还是该款项实为被告所有、原告仅受被告委托帮其代为支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被告涉案的案件审理均系原告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且双方均称审理和执行时被告在上海,执行笔录中也均系原告在处理,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交付代管款的原件收据,虽然该收据记载的当事人均为被告,因根据当时执行案件的通常做法,一般对交付的执行款项均按照被执行人的名字予以开具,但时隔多年原告一直持有该收据原件,故可以认定该系争款项确系原告代为交付。至于该款项的来源性质,虽然被告称年代久远记不清了,又称当时原告没收入,原告的钱都是被告给的,原告对此却并不予认可,即便如被告所述,因双方作为父子,为了生活或赡养,被告平时给原告钱亦属合理,除非被告明示给原告的钱是用于偿还涉案债务,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高度盖然性证明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可认定系争款系原告支付。本院亦注意到,从涉案的案件看,原告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被告应诉、调解等,确实为被告的债务的清偿参与付出良多,尽了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和父亲的责任,希望儿某能没有欠债,正常营生,从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来看,亦是如此。现在原告已逾八十,双方近期为金钱发生矛盾,被告理应反省自身的不足,体谅老父亲的心态,共同维护好双方父子关系,而不是怠于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垫付款,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属于被告个人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为避免儿某在执行案件中利益受损或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出面代偿其儿某应承担的义务,避免了案外人的某某及儿某的信用损失,双方间依法成立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藉此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冠海代付款人民币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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