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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吕细送(湖北大冶义诚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曹巍(湖北维佳法律服务所)
苏彦源(湖北维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大坤。
委托代理人吕细送(特别授权),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巍、苏彦源(特别授权),湖北维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特别授权),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黄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能客观关系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医院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对部分购药票据及收据不予认定;证据13中的交通费票据连码的不予认定,部分酌情认定;对证据14、15中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证据26系原告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赔偿费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希望法院依法核查认定;我方认为交通信号灯均发生故障时,原告方未让我方先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而交警部门作出我方负全责、原告方无责的认定明显有误,故我方认为,原告方应与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行车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原告方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事发路口,与被告发生碰撞,原告方存在过错;
证据2、原告方治疗发票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707.66元;
证据3、保险公司核赔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741.81元;
证据4、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帐,原告方已垫付医疗费用35315.00元。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内的行车记录仪不能证明原告方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章驾驶,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另一伤者黄大坤34652.69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方医疗费69741.81元应予扣减;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按商业险规定承担相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汇款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00元;
证据2、电子支付汇款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59741.81元;
证据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另一伤者黄大坤34652.69元。
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与黄大坤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四、八、十、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徐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汪仁镇百花村村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徐某某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医疗费7730.00元中的正规医疗票据的金额为4027.5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498.30元中扣除连码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鞋、手饰、手机损失和轮椅费用计14655.90元,因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和交警部门笔录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后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1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39162.5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5135.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02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0元(141天×50元/天);3、护理费467062.70元(459×28729元/年÷365天×1人+28729元/年×15年);4、误工费23450.87元(41754元/年×205天÷365天);5、营养费7050.00元(141天×50元);6、赡养费33855.90元(8681元/天×5年×0.78);7、交通费3000.00元;8、伤残赔偿金387691.20元(24852元/年×20年×78%);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司法鉴定费8100.00元,合计986423.21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9741.81元和另一伤者黄大坤赔偿款34652.69元,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5605.50元;超出保险部分及鉴定费等款项合计470817.7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5605.5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0817.7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810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9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与黄大坤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四、八、十、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徐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汪仁镇百花村村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徐某某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医疗费7730.00元中的正规医疗票据的金额为4027.5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498.30元中扣除连码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鞋、手饰、手机损失和轮椅费用计14655.90元,因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和交警部门笔录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后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1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39162.5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5135.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02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0元(141天×50元/天);3、护理费467062.70元(459×28729元/年÷365天×1人+28729元/年×15年);4、误工费23450.87元(41754元/年×205天÷365天);5、营养费7050.00元(141天×50元);6、赡养费33855.90元(8681元/天×5年×0.78);7、交通费3000.00元;8、伤残赔偿金387691.20元(24852元/年×20年×78%);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司法鉴定费8100.00元,合计986423.21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9741.81元和另一伤者黄大坤赔偿款34652.69元,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5605.50元;超出保险部分及鉴定费等款项合计470817.7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5605.5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0817.7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810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9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06.00元。

审判长:黄宇震

书记员:贾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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