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风,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住勃利县。系原告徐某某之子。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西南街中段北侧54-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剑钊,该公司董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吴耀风、被告简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我在号称是丰泽园商品房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到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了解丰泽园商品房的相关情况。我对该小区商品房很满意,于是按照销售人员的指示通过刷卡的方式交了7万元购房款,并于4月19日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刷卡交纳了127500元购房款,余下购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我签订完《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上述购房款后,等待着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经过数月后得知,我购买的房屋所在的开发建设项目证件不齐全,无法办理房产证及房屋登记手续。我多次找该销售人员了解情况并要求妥善处理此事未果,无奈之下,我与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方案,该公司最终同意全额退还房屋首付款及定金,但该公司表示其仅收到购房款102000元。后我向邮政储蓄银行调取账户交易记录,发现我于2017年4月16日交纳的购房款打入了被告账户,数额为9万元而非7万元,我于4月19日交纳的购房款打入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金额为82000元,余款45500元也打入被告账户。我随即向被告索要这两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我认为,我基于对销售人员的信任,按照其指示及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的购房款,本应全部打入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但却有两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且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销售人员隐瞒购房款支付对象属欺诈行为,上述交易行为应属无效。现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将购房款102000元退还给我。被告不是房屋出卖方,其占有购房款1355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3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丰泽园项目是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我公司与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从我公司刷卡交纳135500元购房款属实,该款项转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钊账户,但我公司又于次日或第三日将上述款项转入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莹的妻子郭阳账户。我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联系过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返还原告购房款遭到拒绝。因原告交纳购房款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无法向原告返还,但我公司可以协助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原告徐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丰泽园项目4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并于当日通过被告提供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900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钊账户。2017年4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提供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127500元,其中45500元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钊账户,82000元转入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纳丰泽园小区购房首付款102000元。2017年11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该公司与原告解除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并于2017年12月27日前将购房首付款102000元退还原告。现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首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入其账户的购房首付款135500元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承诺书、收据、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或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共交纳购房款217500元,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已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剩余款项115000元系转入被告简乐公司账户,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余购房款20000元,虽然该款项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已由唐山市丰润区德森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收到的购房款已转入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原告应向该公司要求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在被告处通过刷卡方式交纳的购房款,且该款项确实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进行返还后,可另行向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钳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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