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冬美,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懿超,总经理。
被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冬美诉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臣物业公司”)、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农园林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新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懿超、被告上农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上农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新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农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40.6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徐灵路300弄二联馨苑小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地面铺设的水管绊倒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新臣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绊倒原告的水管系被告上农园林公司员工铺设,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新臣物业公司辩称,己方不应是被告,事发时该地属于绿化维保单位负责,施工方也是绿化维保单位即被告上农园林公司,被告上农园林公司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8日,养护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障碍物水管的铺设也不是己方管辖的范围内,维保期间物业不参与管理,人员及施工均由被告上农园林公司负责,己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发时原告没有行驶在正常的车道内,绕过了减速带,原告摔倒在停车位上。当时水管是放在靠边的地方,没有树立警示牌。
被告上农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事发时是白天,视线清晰,原告边玩手机边骑车,存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且原告骑行的路线不合规,根据视频显示,原告摔倒的时候并未骑行在车道内,而是在停车带内行驶。事发时己方的水管是瘪的,且不是铺设在道路上,而是在停车位上,故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徐灵路XXX弄XXX号门口骑行电动车时被该小区内的地面铺设的水管绊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场报警处理,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2,240.68元,2018年1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冬美之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撕裂,胫骨骨挫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经被告上农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冬美左膝部外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小区系被告新臣物业公司管理,绊倒原告的水管系被告上农园林公司铺设。据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原告事发时单手控制电动车车头,且绕开减速带经停车位向前骑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光盘、事件单、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60,750元,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上农园林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2、误工费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臣物业公司不认可。被告上农园林公司表示误工费标准过高。3、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均不认可。4、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事发时原告单手控制电动车车头,且存在故意绕开减速带的情况,经停车位边缘向前骑行,并未尽到安全骑行的义务,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新臣物业公司及被告上农园林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水管铺设方,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施工完毕未及时将水管收起,本院酌定被告新臣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农园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60,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确认为12,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各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确认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40.6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新臣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074.07元,由被告上农园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148.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农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美9,074.07元;
二、被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美18,14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1.02元,减半收取计1,140.51元,由原告负担988.66元,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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