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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冬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冬英,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驷龙(第一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徐冬英与被告孙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78.68元(已扣除伙食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每日计算4日)、误工费30,157.38元(以之前一审判决的误工标准3,634元每月计算1个月,加上因事故在2017年、2018年请假就医减少的年终奖损失2年共计8,200元、年休假和自行缴纳的社保金额18,323.38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39,416.0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朱家角镇盈朱路港周路西30米处,遇案外人周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前期费用已经处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人伤的后果。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孙驷龙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应扣除伙食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期限1个月,但原告需补充提供二次手术前6个月及手术后2个月的银行流水及税单,第二被告仅认可其收入减少的1个月工资,若无上述材料,则仅认可2,420元每月共计2,4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朱家角镇盈朱路港周路西300米处,遇周某1驾驶牌号为赣E4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及案外人周某2驾驶三轮车分别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1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周某2三人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1及周某2均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25,159.20元。2018年1月3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于2018年6月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17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2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417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件中原告二期的误工费本院未作处理。
  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478.7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4天,律师代理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7,478.68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2,42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78.6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10,178.68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冬英10,178.68元;
  二、被告孙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0元,减半收取计392.70元,由原告徐冬英负担353元,被告孙驷龙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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