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冬辉,女,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如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兵,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冬辉与被告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计264,000元;3、判令被告以1,36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6,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由被告支付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把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化24%的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金,所有本利和按年化24%逐月征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转账了1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被告陈建兵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乙方原告(出借人)与甲方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需一笔资金周转,故向乙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从乙方汇出借款之日计)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欠款,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乙方要求甲方按年化24%的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从乙方汇出借款之日计)至2018年1月25日止的利息并一次性支付,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金,所有本利和按年化24%逐月征收;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责任,原告审理中调整的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且均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可予照准。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冬辉借款110万元;
二、被告陈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冬辉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卫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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