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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云与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晓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凤云,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长春,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女。
  被告:陈晓帆,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凤云与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鑫公司”)、陈晓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被告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到期债权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万元及2017年3月23日债权到期的收益432,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18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实鑫公司推荐的被告陈晓帆持有的345万元债权,受让期限为3个月,年收益率为8%。同日,原告将345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9月23日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债权本金345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实鑫公司推荐的被告陈晓帆持有的345万元债权,受让期限为6个月,年收益率为9%,其他约定与之前协议一致。但2016年3月23日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债权本金345万元及收益155,25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实鑫公司推荐的被告陈晓帆持有的360万元债权,受让期限为1年,年收益率为12%,其他约定与之前协议一致。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债权本金360万元及收益432,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垫付或代为归还债权本金、预期收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鑫公司辩称,被告实鑫公司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60万元,现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360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实鑫公司已履行《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的居间义务,《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因履行而消灭。原告与被告陈晓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只能再转让债权或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无权再依《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提出主张。二、《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第4.2.4条仅约定了被告实鑫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债权有再受让的义务,但未约定以何价格受让,此需双方协商。只要被告实鑫公司提出回购要约,即意味着已履行了回购义务。三、被告实鑫公司已同意回购并于2017年5月16日将回购计划即《债务偿还承诺书》交给原告的律师顾明飞,此即构成对合同第4.2.4条的履行。且该回购计划项下被告实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100万元(该款已在另案中扣减过,本案中无需再扣减)。虽然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被告实鑫公司已按原告要求履行了《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并未违约。事实上,原告线上、线下受让债权总额在3,300万元左右,被告实鑫公司已支付再受让款约700万元,只是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回购。
  被告陈晓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其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帆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陈晓帆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出让的债权并无瑕疵,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既将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被告实鑫公司,已无依据再要求被告陈晓帆对其再转让的债权承担责任。
  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实鑫公司出具的《债务偿还承诺书》及支付的100万元,但承诺书其中第二段记载的债务总额中包括本案合同项下金额。但这是被告实鑫公司单方制定的偿还计划,原告并未签字或回复。10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二、《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与《债权转让协议》装订为一册,属一个整体,故被告陈晓帆亦应视为《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第4.1.1条、第5.1条,原告有权自借款人(债权出让人)处取得本金和收益。另外,被告陈晓帆也未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权出让人的义务,其未交付债权凭证也未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实鑫公司(乙方)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如下:甲方系受让方,乙方是系服务商;乙方促成并见证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与甲方的债权转让关系并协助各方管理债权;甲方愿意接受乙方推荐,支付对价购买出借人(出让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甲方在本协议中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345万元,受让价格为平价,即甲方支付受让本金的对价与受让本金金额相同;受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实际到期日根据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具体时间来定,按整月对日计算);受让期限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8%(到期付息),甲方按照本协议出借资金的预期利息收入为69,000元;借款人按照受让期支付预期收益,并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与预期收益至甲方收益账户(如到期时间遇节假日兑付日顺延至节假日后一个工作日)。合同第3.3条约定,债务到期,借款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按照本协议4.2.4的规定履行回购债权先行垫付义务。第4.2.4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有义务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流动性支持,通过回购债权方式将未偿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全额先垫付给甲方。第6.2条约定,风险系指:当借款人短期或者长期丧失还款能力(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人身出现意外、发生疾病、死亡等情况)从而使甲方到期应得到的回款可能出现延迟回收或损失;对策为:乙方会对每笔债权的借款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债权存续期间持续跟踪借款人还款能力,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乙方承诺先行回购债权垫付本息,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第4.1.1条约定,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在债权到期后从出借人(债权出让人)处取得债权本金及预期收益。第5.1条约定,……出借人利用其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系统为其代理结算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本协议约定代为归还债权本金与预期收益至甲方的回款账户。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用、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等。与《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装订于同册的另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根据编号为XXXXXXXX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受让以下债权:债权编号SHXXXXXXXXX,借款人王爱洪、冯小灵,受让本金345万元,债权到期日2015年9月12日。协议还约定,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共识,自受让人将该对价支付到出让人指定账户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署有出让方签章的本文件即代表受让人对上述债权的所有权。债权出让人为被告陈晓帆,落款处印有其姓名章;见证方为被告实鑫公司,落款处印有其公章。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实鑫公司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345万元(与案外合同合并支付545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合同编号:XXXXXXXX)委托被告实鑫公司划扣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345万元,出借款项对应的出借编号为SHXXXXXXXXX。
  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实鑫公司(乙方)又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如下:甲方在本协议中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345万元,受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实际到期日根据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具体时间来定,按整月对日计算),受让期限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9%(到期付息),甲方按照本协议出借资金的预期利息收入为155,250元;其余内容与先前《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基本一致。与该份《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装订于同册的另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根据编号为XXXXXXXX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受让以下债权:债权编号SHXXXXXXXXX,借款人上海固御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本金栏空白,债权到期日2016年2月19日。协议其他约定及落款情况与先前《债权转让协议》一致。2015年9月30日,被告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合同编号:XXXXXXXX)委托被告实鑫公司划扣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345万元,出借款项对应的出借编号为SHXXXXXXXXX。
  2016年3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实鑫公司(乙方)再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如下:甲方在本协议中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360万元,受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实际到期日根据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具体时间来定,按整月对日计算),受让期限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12%(按月付息),甲方按照本协议出借资金的预期利息收入为432,000元;其余内容与先前《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基本一致。与该份《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装订于同册的另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根据编号为XXXXXXXX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受让以下债权:债权编号SHXXXXXXXXXX,借款人俞丰伟,受让本金360万元,债权到期日2016年9月24日。协议其他约定及落款情况与先前《债权转让协议》一致。2015年3月31日,被告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合同编号:XXXXXXXX)委托被告实鑫公司划扣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360万元,出借款项对应的出借编号为SHXXXXXXXXX(该《收款确认书》对出借编号的记载确与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差一位数,应属笔误)。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约定如下:甲方与被告实鑫公司、陈晓帆因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朱义律师、袁洪亮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律师,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等);该案起诉标的4,032,000元,甲方应于收到一审法律文书后七日内支付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款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书》,以及原告、被告实鑫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即利息损失;诉请3中的律师费因付款期限未满故原告尚未支付,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也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应当按照本案中签署的三份《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鑫公司支付360万元,被告实鑫公司对该节已予认可。现最后一份《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的债权受期限2017年3月23日已届满,原告的到期本金360万元和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432,000元未按时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实鑫公司支付,按照《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第4.2.4条的约定,被告实鑫公司应予全额垫付。上述条款约定被告实鑫公司应自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其至今未付,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标准亦不失合理。但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损失,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鉴于被告实鑫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3月29日付款,其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自其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算利息损失。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原告所称律师费并未支出,故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尚不确定,原告现即要求被告实鑫公司承担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陈晓帆对与被告实鑫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虽然《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有被告陈晓帆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的条款,但被告陈晓帆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受该条款约束。原告又主张被告陈晓帆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即等同于对《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项下回购义务的共同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陈晓帆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凤云支付本金360万元、收益432,000元;
  二、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凤云赔偿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凤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6元,减半收取计20,2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68元,由原告徐凤云负担1,108元,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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