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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帮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业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帮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征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允,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业雷、上海帮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被告薛业雷,被告帮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4,7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100元急救费,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7,15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按照主次责任(80%),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28,511.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薛业雷和帮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薛业雷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帮途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潍坊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迟传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业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迟传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休息期21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薛业雷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被告持有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为客运车辆,事发时是去接朋友,并非从事营运行为。
  被告帮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肇事车辆为客运车辆,本被告持有车辆营运证。本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司机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取决于事发时是否从事营运行为,如非营运行为,持有驾驶证即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摄片,根据医院治疗情况,原告的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已经达不到活动能力受限的程度,不构成XXX伤残。出院记录上已显示:手术切口对合良好,且恢复良好,不会达到活动能力受限的程度。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投保的出租租赁营运性质,要求被告薛业雷提供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本被告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比例的责任没有依据,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确认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承保公司虽然是闸北支公司,但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84,751元(含急救费100元),但应扣除重复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625元,以及重复主张的护理费950元;且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无就诊日期的16元、2018年4月25日的16元和2018年6月29日的16元发票没有就诊记录对应,不予认可,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并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原告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不足以达到城镇标准的情况,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不予认可其误工费主张。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三期”按照重鉴天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要求按照比例承担。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薛业雷驾驶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帮途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潍坊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迟传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业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迟传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休息期21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入院诊断记载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踝关节脱位。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84,126元(含急救费10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25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金额为16元的东方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未打印日期,但载明系就诊于“创伤专科”。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5日和6月29日的两张金额均为16元的门急诊发票均记载就诊于“创伤专科”。2017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价值为309元的便携式助行器。2018年6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踝关节脱位,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徐汇区龙华街道办事处东蔡居委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于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在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从事零售工作,基本工资为税前2,00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情况确定。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均为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还查明,沪GYXXXX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营业客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薛业雷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侵权方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薛业雷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表明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能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业雷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其承保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薛业雷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则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帮途公司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帮途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薛业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帮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84,126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不予认可的三张16元门急诊收费票据,虽未打印日期或有相应病历记载对应,但上述票据的就诊单位均为东方医院创伤专科,与原告伤后治疗医院科室相同,亦系原告治疗本案事故引发伤情期间发生,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上述三张票据费用及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和自费药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金额适当,本院依法认可。3、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对该两项诉请均主张4,800元,金额适当,本院依法准许。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依法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金额适当,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与原告伤情相关,本院依法准许。7、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后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2,000元。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本院依法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10、律师费。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原告诉请金额适当,本院依法准许。11、垫付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减轻讼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的返还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9,127元中的80%,即103,301.60元;
  三、被告薛业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5,000元中的80%,即4,000元;
  四、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被告薛业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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