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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凤仙,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2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事实与理由:徐凤仙被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护理费、非医保部分、无医嘱外购药3,991.80元及无关中药费188.58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4日,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帮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潍坊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迟传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薛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迟传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GY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00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凤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凤仙医疗费7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9,127元中的80%,即103,301.60元;三、被告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仙律师费5,000元中的80%,即4,000元;四、原告徐凤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徐凤仙的其余诉讼请求。2019年6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533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22日至2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支付医疗费13,260.22元,其中护理费363元、伙食费15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付55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购买脾多肽注射液、血必清注射药等支付3,991.8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门诊支付诊疗费18元。2019年1月2日,原告门诊支付诊疗费18元及购买解毒生肌膏支付188.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徐凤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
  徐凤仙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326.60元金额无争议,费用支出日期及用途均与伤情有关,为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伤情酌定为2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有票据为证,且支付日期为医疗期间,可予确认。
  赔偿责任的认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4,461.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仙14,461.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原告徐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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