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凤伟
张景成
原告:徐凤伟,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小区B区24栋三单元501室。
被告:张景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112号润园翡翠城小区B2栋4单元2502室。
原告徐凤伟与被告张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凤伟、被告张景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景成偿还借款115,200元;2.张景成支付借款利息17,28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张景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徐凤伟与张景成是同学关系,张景成于2012年2月向徐凤伟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张景成给付了6000元利息,未给付本金。
徐凤伟多次催要,张景成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每年都为徐凤伟重新出具借条。
到2015年2月16日,张景成尚欠徐凤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5,200元。
张景成为徐凤伟出具了借款115,2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6日前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徐凤伟诉至法院。
张景成辩称,徐凤伟所述情况属实。
张景成现在一个月能还5000元,可以还半年,半年后张景成收回外面的欠款后,就可以把剩余的欠款全部还清。
徐凤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景成于2012年2月向徐凤伟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张景成给付了6000元利息,未给付本金。
徐凤伟多次催要,张景成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每年都为徐凤伟重新出具借条。
2015年2月16日,张景成将借款本金80,000元与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利息35,200元合并计算后重新计入本金,向徐凤伟出具115,2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合计17,28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张景成应向徐凤伟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此款张景成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徐凤伟与张景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收条为凭、合法有效,且张景成将借款本金80,000元与借款利息35,2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为徐凤伟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故徐凤伟要求张景成给付借款115,200元、借款利息1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徐凤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伟借款115,200元;
二、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伟借款利息17,280元、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徐凤伟已预付),由被告张景成负担,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徐凤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徐凤伟与张景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收条为凭、合法有效,且张景成将借款本金80,000元与借款利息35,2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为徐凤伟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故徐凤伟要求张景成给付借款115,200元、借款利息1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徐凤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伟借款115,200元;
二、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伟借款利息17,280元、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徐凤伟已预付),由被告张景成负担,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徐凤伟。
审判长:王丹
书记员:范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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