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凤妹,女,193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琦(系徐凤妹儿媳),汉族,住同徐凤妹。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折,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妹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妹的法定代理人王琦、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折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5,111.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巴士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7时20分,在本市田林路柳州路路口,巴士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沪B0XXXX大客车与行走至该处的徐凤妹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凤妹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凤妹曾就其前期费用提起诉讼[(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90号案,以下简称4290号案],该案判决处理了含徐凤妹57,741.64元医疗费等在内的相关损失,并明确:根据医院诊断,徐凤妹需长期维持治疗,但因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在实际发生前无法确定,徐凤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主张。之后原告每年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法院均予以支持。
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因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20%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巴士公司应承担20%的不计免赔额。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外,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商业险限额共计15万元,保险公司仅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6日7时20分,在本市田林路柳州路路口,巴士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沪B0XXXX大客车与行走至该处的徐凤妹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凤妹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徐凤妹曾就其前期费用提起诉讼[(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90号案,以下简称4290号案],该案判决处理了含徐凤妹57,741.64元医疗费等在内的相关损失,并明确:根据医院诊断,徐凤妹需长期维持治疗,但因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在实际发生前无法确定,徐凤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主张。此后,徐凤妹曾三次就其后续医疗费提起诉讼[(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34号案,以下简称6834号案]、[(2016)沪0104民初30867号案,以下简称30867号案]、[(2017)沪0104民初29083号案,以下简称29083号案],本院三次判决对其诉请均予以支持。4290号案、6834号案、30867号案、29083号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55,554.75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持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5,111.50元,发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11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2017)沪0104民初29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及本起事故其他案件已经查明事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巴士公司赔偿其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11日的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经查明事实,目前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尚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医疗费共计5,111.50元,考虑20%的免赔率后,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89.2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的1,022.30元应由巴士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凤妹4,089.20元;
二、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凤妹1,0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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