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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胡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琦,方芳,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琦、方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五个月,本院准许,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武汉玄空飞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82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在6月20日前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余额部分在原告四周内变更完毕三个店的交接手续后予以支付。三个店指的是武汉玄空飞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以原告名字注册的两家个体工商户店铺。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办理了转让和交接,但被告迟迟拖延,致使2012年11月8日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50%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441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产生的违约金,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1月31日金额88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给付股权转让50%余额是在原告办理完三个店的交接手续后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支付条件约定的交接手续,特别是店铺中货物以及财务账册的转让移交义务,故被告认为支付义务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管其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盛昆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武汉玄空飞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6月16日,武汉玄空飞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签署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表决表》和《股份收购金额确认表》,一致同意被告收购原告持有该公司30.625%股份(出资额490000元),价格1.8元/股,累计全额882000元。约定的支付条件为“2012年6月20日以前支付50%,余额部分在管其林/徐某某(原告)4周时间内变更完毕三个店的工商注册、POS机、房租协议等之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41000元,余款未付。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武汉玄空飞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武汉市江汉区易文化饰品店(业主系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前进易文化饰品店(业主系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易安工艺饰品店(业主鄢朝宏)组成,上述三个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2年7月前注销,由被告之妻盛昆华在原登记地址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设立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2日前,上述三个店的POS机均办理了销户手续。
武汉玄空飞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鄢朝宏、鄢俊;2012年6月16日实际出资股东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湘桥、倪维力、胡国文、周文胜、余雄文、李文台、刘永士、陈从班(以上不含隐名股东);2012年11月8日工商登记股东为胡某某(被告)、盛昆华。
还查明,《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27日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7栋1单元101室和武汉市江岸区田园小区18栋14层5室的房屋。后因被告以150000元银行存款作反担保,请求解除对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7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遂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所有的15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解除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7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2年6月16日《股份收购金额确认表》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表决表》、2012年11月8日企业变更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原武汉市江汉区易文化饰品店、原武汉市江汉区前进易文化饰品店)、盛昆华分别与陈炜、王胜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江汉区汉易文化饰品店开业核准通知书、武汉市江汉区易生工艺品店开业核准通知书、武汉市武昌区易禾工艺饰品店工商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股份收购金额确认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表决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协议在2012年6月20日以前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办理完三个店的工商登记等事项后,余额部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工商管理规定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由股东即被告之妻重新办理了设立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了义务,且2012年11月8日的工商登记中已明确原告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4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财务手续不清,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股权转让款4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4元、诉讼保全费2777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8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付,被告胡某某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瑛

书记员: 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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