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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宇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凤英,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宏,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英诉被告王宇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被告王宇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王宇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995.11元(已扣除伙食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105元、护理费6,56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宇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王宇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6时40分,被告王宇宏驾驶牌号为桂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远洋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宇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牌号为桂C5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宇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王宇宏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2,400.46元,合计5,400.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按照劳动合同认可2,340元/月。护理费同意1,040元16天,其余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费没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鉴定费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6时40分,被告王宇宏驾驶牌号为桂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远洋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宇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桂C5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凤英因故所致左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突骨折等,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50元。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王宇宏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2,400.46元,合计5,400.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桂C5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宇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46,395.57元(包含被告王宇宏垫付的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3,000元(含后续)。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4,580元(含后续)。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误工费16,105元(含后续)。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1、鉴定费2,6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宇宏承担。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49,71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9,71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8项合计151,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1,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9-10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2项5,000元,由被告王宇宏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3,692.57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相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3,692.57元;被告王宇宏合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此款与被告王宇宏垫付款相抵扣,原告徐凤英应返还被告王宇宏40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英193,692.57元;
  二、原告徐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宇宏400.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被告王宇宏负担。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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