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发(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羽,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花圃副主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804元及年休假工资16117元;5、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加付的赔偿金34980元;6、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正常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原告从2001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本岗位连续工作达15年7个月,2016年12月30日前每月工资为1800元,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依法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30日也未与原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以原告年龄偏大,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将原告辞退。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经多次协商沟通无果,于2017年5月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31日,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庆劳仲不字(2017)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原告不予认可,将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变更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岗位自2001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一直连续工作,原告劳动仲裁为2017年5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仲裁时效的情形。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0年,在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长达7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失去了申请仲裁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因此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曾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早在2010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未在一年以内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仲裁委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姜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且没有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绿化工,被告是按日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即使原告在节假日工作,也领取了当日的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还需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仲裁委对于原告的争议事项只是从时效上驳回,对于是否存在欠付加班费等实体问题,没有进行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就实体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请,应当另行事先经仲裁后才有权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且没有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自述时已经认可被告已经将包括节假日在内的工资计入了每月发放工资内,证人和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不是按照每周五天工作的,所以被告按日计算工资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问题,该证人年事较高,表述不清,部分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刘贵发与大庆花圃胡主任于2016年5月4日及5月25日两次通话录音的整理资料两份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且大庆市花圃是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前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工岗位,这一事实被告认可,但是在2010年之后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依法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的工资表复印件共一份,证明被告是按每日工资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对于超过八小时之外的工作也另行支付了加班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原告在被告此期间的部分记录,不能证明休息日也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应出具每日计算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详细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徐某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该证据上的签字不起本人写的,被告没让原告参加过保险,不知道这件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的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7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查,2013年起,原告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发,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丛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是否超过仲裁受理时效。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自200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求情已超出仲裁受理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一年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苹苹
书记员:黄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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