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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凯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赢远,该公司综合部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凯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徐凯民称其自1997年年末被双鸭山市邮电局招用为该邮电局职工,后双鸭山市邮电局多次更名后,现变更为原告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体现:姓名为徐凯民,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省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联通),缴费属期为2006年。徐凯民自2009年3月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新兴大街支行开户,该徐凯民账户工资由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代发放。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于2013年8月份单方口头通知徐凯民停止工作。联通双鸭山分公司自认徐凯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体现的内容本院认定徐凯民在2006年前与黑龙江省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为用工单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由此,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凯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人单位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故现徐凯民要求用人单位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不向被告徐凯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凯民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凯民自称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否认其与徐凯民存在劳动关系。徐凯民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工作,故徐凯民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凯民主张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徐凯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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