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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刚、叶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赫哲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民,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云峰,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上诉人徐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耿云峰及叶建民赔偿上诉人徐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害的费用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等共计456502.43元;二、上诉费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等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徐刚于2016年4月25日到饶河县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立案,因上诉人徐刚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徐刚向饶河县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统一委托,确定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交纳了7000元的鉴定费。在重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徐刚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但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既然有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何还要求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来证实造成的车辆损失,如果上诉人当时将车辆维修完毕的话,就不会申请司法鉴定了。但案件重审后,法院却没有采纳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这不是自己打自己脸吗?二、上诉人徐刚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修理费(拆解)16556元,拖车费6500元等也都是因为此次事故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法院在重审后也没有支持。这部分费用并不是司法鉴定报告中提到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饶河县法院没有支持这部分费用显然属于遗漏裁判,剥夺了上诉人得到赔偿的权利。三、无论是第一次审判还是重新审判,被上诉人一方均没有对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予以解决。饶河县法院在重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论述车辆损失鉴定不予采信的理由,让人难以信服。退一步讲,即使鉴定结论中维修费用高于购买车辆的价格,法院也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应该全部否定。难道上诉人徐刚的车被撞就白撞了吗?难道上诉人徐刚就应该自己承担车辆损失的后果吗?这样的判决免除了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徐刚受损的车辆是否为死档及是否能过户与被上诉人无关,也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徐刚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行驶证等,可以证实上诉人徐刚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徐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叶建民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重新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在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确定10级伤残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的以上合理诉求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处理,故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导致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明显不构成10级伤残,因鉴定时被上诉人的内固定在位,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现被上诉人固定物已取出,重新鉴定条件存在,因此,为了客观公正评价,一审法院应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耿云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与叶建民的意见一致。徐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再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合计456502.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身伤残鉴定费3000元。2016年2月8日15时许,我驾驶牌照号川R×××××小型轿车沿虎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饶河农场二连西0.7公里处时,被告耿云峰驾驶牌照号黑J×××××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建民系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依法参加第三者强制险,故被告叶建民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耿云峰驾驶牌号为黑J×××××小型轿车沿虎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饶公路饶河农场二连西0.7公里处,遇前方徐刚驾驶牌号为川R×××××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徐刚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经饶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刚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徐刚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感音神经性耳聋,共支付医疗费13765.93元。2016年6月18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刚此次受伤,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5.5%,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期:建议为4-5个月;3、护理及营养时限: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续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或可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支付核算。原告徐刚驾驶牌号为川R×××××小型轿车经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31135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徐刚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1376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3、护理费2250元(50元×45天);4、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5、误工费15201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元÷12个月×4个月零10天);5、残疾赔偿金484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合计90372.93元。另查明:被告叶建民为黑J×××××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饶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耿云峰应对原告徐刚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叶建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民和耿云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刚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但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云峰、叶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5201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二、被告耿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刚剩余医疗费37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徐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徐刚负担465元,被告耿云峰负担2060元。徐刚、叶建民不服,提出上诉,徐刚上诉后缴纳受理费2525元,叶建民提交上诉状后未在限期内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刚向本院提供了受损车辆照片复印件2页,证明受损车辆在修理厂一直没有钱维修。叶建民、耿云峰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公安卷宗内已经体现受损车辆照片。为此,本院对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徐刚、叶建民与耿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耿云峰驾驶雇主叶建民所有的轿车与上诉人徐刚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耿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耿云峰、叶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叶建民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叶建民上诉后未在限期内缴纳上诉费用。据此,上诉人叶建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刚对受损车辆的赔偿事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刚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徐刚、叶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上诉人徐刚负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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