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刚,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强,徐刚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忠,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原告徐刚与被告黄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周晓艳、被告黄建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3,66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护理费1,800元(每天60元);4、误工费15,832.84元(每月3,958.21元);5、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6、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300元;8、鉴定费4,500元;9、残疾赔偿金250,3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8时02分许,被告一驾驶赣LFXXXX小型轿车在大同路出浦东北路东约100米处,将途经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7日。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玖级伤残。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调整了诉讼请求。黄建忠支付过原告2,47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黄建忠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处理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支付过原告2,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各方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审理中,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重复表述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18时02分许,被告一驾驶赣LFXXXX小型轿车在大同路出浦东北路东约100米处,将途经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7日。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玖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建忠支付过原告2,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黄建忠按则赔偿。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误工费15,832.8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067.16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8,560元,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衣物损3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12,552.58元、残疾赔偿金84,158.42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98,961元;
五、被告黄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刚律师费3,000元;
六、原告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建忠2,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黄建忠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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