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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刚与董冠君、董冠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刚。
被告董冠君。
被告董冠波。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刚与被告董冠君、董冠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被告董冠君、都邦保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冠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董冠君系肇事车辆黑DH585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82.43元(32045.58元+757.85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误工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损失应按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678元(44036元÷12月÷30日×120日);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594.38元(52333元÷12月÷30×(6天×2人+5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元(6天×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支持600元(100元×6天);因原告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2718元(10453元×20年×30%);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6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90.81元(32782.43元+14678元+9594.38元+18元+600元+4500元+62718元)。黑DH585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97008.38(10000元+14678元+9594.38元+18元+62718元);被告董冠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5517.70元[(124890.81元-97008.38元)×70%+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08.38元;
二、被告董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17.70元;
三、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0元,由原告徐刚承担684.45元,被告董冠君承担1597.0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徐刚承担750元,被告董冠君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博元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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