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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赵东旭、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所售位于蔚县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父亲徐进禄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楼房买卖协议,购买位于蔚县的楼房。房屋价格568000元;2014年6月11日,徐进禄交付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购房款302890元,后原告入住该房屋,剩余房款由徐进禄按照合同约定向个人住房公积金蔚县管理部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多次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6月26日,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26民初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蔚县的房屋;后案外人徐某某提出异议,在(2018)冀0726执异30号案件中,案外人徐某某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并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过户手续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贷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父亲徐进禄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徐进禄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蔚县的楼房,约定房屋价格568000元;2014年6月11日,徐进禄交付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购房款302890元,剩余房款由徐进禄按照合同约定向个人住房公积金蔚县管理部偿还。徐进禄去世后,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另一权利人其母亲任秀英全权授权的情况下,且原告徐某某已将剩余购房款151470.54元,按照蔚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已全部交付,故原告徐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赠与协议、声明、徐进禄死亡注销证明、蔚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系位于蔚县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张家口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徐某某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已将剩余购房款缴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位于蔚县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70元,原告徐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杨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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