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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勇,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被告徐某某的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汽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69774726R。负责人:李建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55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赣E×××××小客车在瓷都大道市信访局门前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7天。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辩称,因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垫付了1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2、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合理范畴。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举证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结论二被告均有异议,并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本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徐某某伤残达十级的鉴定意见,对原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4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E×××××小型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市信访局门口斑马线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5月16日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对症治疗住院177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大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91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达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0145.65元,被告徐某某垫付了19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E59223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60145.65元(根据原告徐某某在景德镇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门诊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住院177天,每天按60元计算);3、营养费7080元(住院177天,每天按40元计算);4、交通费1770元(住院177天,每天按10元计算);5、护理费21240元(住院177天,每天120元计算);6、误工费25222.5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77天及按每天142.5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142.5元X177天,为25222.5元);7、残疾赔偿金623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198元/年×0.1(伤残等级系数)×20年(赔偿年限)];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徐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确认);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认)10、车辆维修费650元(以大地公司定损为准)上述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4124.15元。原告徐某某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890元及本次鉴定期间交通费等4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应赔付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可由双方比例各自分担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E59223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67.5元、护理费21240元、交通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22.5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以上共计120650元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剩余医疗费5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营养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562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3473.5元由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9000元由大地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抵扣。综上,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650元(抵扣大地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473.5元,大地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勇、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6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473.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垫付款19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3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362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0元。第二次鉴定总费用由233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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