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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剑峰、李萍与张任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剑峰,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李萍,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任跃,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剑峰、李萍与被告张任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任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剑峰、李萍诉称,2016年1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高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与高某共欠两原告2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3日前付清欠款。对于上述债务,已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高某应归还两原告本金共计2,092,856元,但截止至今,仅归还了原告10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欠款共计1,092,856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以1,092,85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诉讼请求现变更为要求被告对(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高某所负债务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任跃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与本案无关。虽然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认为当时被告与高某已经离婚,被告是看在孩子及高某母亲愿意用自己房子提供担保情况下,被告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且当时替高某还的100万元,亦全部是被告向他人所借,且在归还了100万元之后,两原告亦再没有联系过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履行剩余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徐剑峰、李萍向本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高某,要求高某归还两原告委托其代为支付的购房预付款2,092,856元、利息损失255,914元、差旅费15,000元,并保留追索定金200,000元的诉讼权利。后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一、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剑峰、李萍预付款2,092,856元;二、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剑峰、李萍利息损失255,914元;三、驳回原告徐剑峰、李萍要求高某赔偿差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徐剑峰、李萍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任跃、案外人高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一、高某、张任跃共欠徐剑峰、李萍贰佰壹拾万元整;二、高某、张任跃承诺三日内(2016年1月25日前)向徐剑峰、李萍支付伍拾万元整;2016年2月3日前支付伍拾万元整。其余壹佰壹拾万元在2016年3月23日前付清。如果付不清的话按日承担银行最高利息;三、乙方承诺将位于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户主高积萍)的房子一套转让给徐剑峰、李萍。转让款为贰佰壹拾万元整。如果2016年3月23日前,乙方能付清甲方所有欠款,则该套房屋归还乙方;如果2016年3月23日前,乙方不能按还款协议第二条履行,则该套房归徐剑峰、李萍所有。甲方有权处置该房屋,房屋所卖款高出乙方所欠甲方债款的部分应归还乙方。乙方必须配合徐剑峰、李萍办理过户手续。
  诉讼中,两原告确认截止至今,高某仅归还了两原告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5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对原告徐剑峰、李萍所负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两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虽未将本案被告张任跃列为被告,但该债务即是本案中被告签字确认之还款协议所指向之债务,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了上述债务系高某与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之责任,现两原告在高某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高某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任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任跃对(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高某所负债务之剩余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9.71元,由被告张任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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