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勇,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正红,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徐勇诉被告汪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汪正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7日,即从2018年4月23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年利率12%。原、被告双方还对借款发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依约通过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归还原告25万元。但自2018年4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正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徐勇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汪正红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偿还泰隆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利息从放款之日开始计算。若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应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若乙方向甲方申请提前偿还借款,经甲方同意,借款利息可按以下约定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实际用款时间(按日计算)*0.1%/日。还款方式:先息后本:乙方应在甲方放款之日3日内支付全部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30*借款天数,借款期限不足7天的,按7天计算利息,利息最低收费为35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间方式还款,到期未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借款和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证)、税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尾号为447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归还原告250,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18年5月2日8,750元,2018年5月9日4,750元,2018年5月15日6,000元,2018年5月16日2,750元,2018年5月23日8,750元,2018年5月29日8,750元,2018年6月5日8,750元,2018年6月24日8750元,2018年6月27日7,850元,2018年7月4日1,000元,2018年7月10日6,000元,2018年7月12日2,750元,2018年7页15日7,000元,2018年7月16日1,750元,2018年7月23日7,000元,2018年7月25日1,750元,2018年7月31日5000元,2018年8月1日3,75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元。原告表示此系被告向原告另外的借款。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目前已缴纳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正红向原告徐勇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客户回单所证实。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2018年4月28日归还的25万元应先用于充抵利息1,167元,余款再充抵本金。故借款到期尚存本金251,167元。被告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还款可按年利率36%的标准充抵相应借款期间的利息,余额再充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9,912.76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本金及支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鉴于本院对原告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了支持,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8年8月2日向被告转账的3,000元,据原告陈述,系被告向原告另外的借款,该钱款不应在本案中从被告已还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借款169,912.76元;
二、被告汪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勇以169,912.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60元,由被告汪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王晓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