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徐勤发
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勤发,别名徐刚,无业。2013年7月2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勤发及其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勤发在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与康城路路口南侧30米处,从朱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40余克,后随身携带在身上。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勤发在其位于城阳区学府康庭的住处楼下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42.5克,冰毒被扣押。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勤发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徐勤发的供述、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勤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勤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勤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勤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勤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勤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勤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邸娜
审判员:郭潇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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