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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华与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华,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凯,董事长。
  原告徐华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1%,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滞纳金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孙桥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第一年租金为每月6,200元,首次支付日期为2017年5月4日;租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2018年4月2日,因被告延迟支付3个月租金,经法院调解,被告应支付3个月租金18,600元、违约金12,400元以及原告维权费用4,000元。但被告在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后,自2018年5月10日至今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约期内,甲方应给予乙方共计60天的免租期,以供乙方在此期间寻找承租客户、清洁房屋、房屋保养、办理承租人入住手续等,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免除期间的房租,正常行使对房屋的管理权。以上免租期自本合同签订后,在甲方签约之日起,由乙方享有。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其中免租期: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第一年租金为6,200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支付日期2017年7月15日,12期),第二年租金为6,200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8年6月15日,12期),第三年租金为6,386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9年6月15日,12期),备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日期统一固定在每月5日或15日或25日。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房屋委托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月付,若遇到银行系统故障或节假日(含双休),打款日期顺延。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还应给予赔偿:1、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提前解约的;2、乙方对房屋进行主体结构破坏(指更改厨房、卫生间使用功能,破坏承重结构)且无法修复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经甲方催告后仍不恢复原用途的;4、乙方或者乙方相关的承租人,在居住过程中,其行为不当,发生扰邻情况,且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不予配合解决的;5、明知承租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放任的。
  2018年5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5民初36150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合计35,000元。此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就2018年5月10日后的租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同年7月24日、8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和律师函各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收件后三日内支付免租期间的租金以及尚欠租金,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律师费、交通费等。但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租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并确认孙桥路房屋内现已无人租住。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孙桥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名为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其性质实为原告将孙桥路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性,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就原告诉请1,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发送催款函和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2,系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免租期内的租金,因双方就该两个月的租金明确约定被告无需缴纳,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诉请3,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房屋现在居住使用状况,确定按每月6,2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就原告诉请4,因合同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其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即62元/天计算。就原告诉请5,因合同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明确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诉请6,因合同就律师费亦未予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华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6,200元/月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租金清偿日止按62元/天计算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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