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华瑞,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福,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华瑞诉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瑞诉称,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计70,000元,被告承诺立即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算,10,000元自2017年10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算,10,000元自2018年1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算),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张永福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按月息10%的高利率付息给原告计5万多元,但每次付息都是现金给付的,如需还款凭据被告需报案后调取相关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是职业放贷的,其将非法行为合法化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贷款之事结识。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计7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款给被告(其中2017年5月2日转账20,000元、7月12日转账10,000元、9月3日转账10,000元、11月5日转账10,000元、12月1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3日转账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每次借款数额,并约定每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另约定,被告需承担因催讨本案欠款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因被告至今未还,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归还原告利息的证据,也未提供警方因涉案借款对原告立案侦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应予准许。律师费按双方约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华瑞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算、10,000元自2017年10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算、10,000元自2018年1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算);
二、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瑞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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