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南云与尧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南云,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英,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家庭妇女,住崇仁县,系原告徐南云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尧玮,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自由职业,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南云与被告尧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英、周先和、被告尧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535.66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站前路经县府西路往新桥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因被告驾车被对面来车刺到眼睛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三轮电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撞到行人原告手中拿的木板,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送入抚州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给付。2018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过抚州市金田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徐南云要求赔偿清单:1、医疗费:1725.46元;2、误工费:180元×100.6元天=18108元;3、护理费:60天×144.6元天=8676元,重症病房另加1人:15天×144.6元天=2169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6、交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14年×10%=43677.2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
被告尧玮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原因我无异议,但原告在夜间手持木板在道路上行走,对本次事故形成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有异议,具体阐述如下: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余元,后期原告发生医疗费应出具票据,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26天,并且只能计算1人,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26天,每天30元,交通费为300元,对伤残赔偿金,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并且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意见来确定,并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鉴定费应按重新鉴定意见来确定,并且只能计算700元,后期营养费、护理费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在事发前原告居住和工作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2、江西省广播电视网传输专用发票、崇仁县用电、用水缴费发票、2018年崇仁县六年级学生质量检测入场证;3、罗桂香、颜玉凤、陈球英出具的证明;4、营业执照、崇仁县农茂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崇仁县茂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在事发前原告居住在儿子徐福根家中,并在崇仁县茂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崇仁县茂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英陈述,一年中原告会来儿子徐福根家中三四次,主要是过清明节的时候会来,其他时间在果园里。因此可证明在事发前原告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原告提供的崇仁县茂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并未加盖单位公章,难以认定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在事发前其连续在崇仁县茂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年满一年的事实。
2、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徐南云作出“三期”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2018年10月2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徐南云作出“三期”评定:根据本次鉴定人检验所见,结合其治疗方法、损伤程度等因素全面分析,同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款的有关规定,对徐南云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误工期,因原告在事发前在从事劳务,可计算误工费,参照此鉴定对徐南云定残的日期,故对此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因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未对原告出院需护理和营养的情形作出医嘱意见,故对此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尧玮驾驶三轮电动车由站前路经县府西路往新桥主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因尧玮驾车被对面来的车刺到眼睛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三轮电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撞到行人原告徐南云手中拿的木板,导致徐南云摔倒在地,造成徐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徐南云被送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8404.3元,已由尧玮支付,徐南云自付门诊医疗费1725.46元。事发后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尧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南云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6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南云车祸致其颅脑损伤,目前右侧基底节区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昏、头痛、记忆力差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款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徐南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徐南云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费为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徐南云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尧玮提出申请,要求徐南云的伤残等级及徐南云的伤残等级形成原因(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徐南云损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遗留脑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南云颅脑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联性为100%;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此次鉴定费用已由尧玮支付。
本院认为,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尧玮应对徐南云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徐南云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徐南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徐南云的住院时间,确定徐南云的营养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根据徐南云住院时间,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徐南云的护理费为3759.88元(52783元年÷365天×26天);6误工费:根据徐南云的户籍性质,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化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8801元计算,徐南云的误工费为14203.23元(28801元年÷365×180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徐南云的户籍性质,参照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242元计算,徐南云的伤残赔偿金为18538.8元(13242元年×14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徐南云的伤残等级,同时考虑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因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徐南云作出的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且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否定了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应相应扣减,故对徐南云的鉴定费确定为900元;10、交通费:由于事发后徐南云在抚州市就医治疗,需要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徐南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287.37元。故尧玮应再赔偿徐南云472**.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尧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徐南云经济损失4728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39元,由原告徐南云负担914.25元,被告尧玮负担107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上述款项义务人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缴纳,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账号:15×××83。

审判员 肖志峰

书记员: 陈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