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博,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栓,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中保绿都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清,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涛里*栋*单元*号。系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博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中保绿都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绿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栓、被告中保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清、朱贵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和立即签订书面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部分9510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休节假日工资284元,和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便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200元,赔偿金110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保手续和缴费(包括住房公积金),否则应承担由被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缴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赔偿金约3000元。5.若被告坚持不继续履行口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其赔偿金13200元,并为其出具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份入住北戴河新区,从事中宝绿都新园的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8月10日,招用原告等数人为其安保部工作,原告任职班长.被告当初称过试用期即签订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享受全部福利和待遇,月工资暂定2200元等承诺。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尽职尽责。2017年10月20日,被告以放假为幌子,实则为单方无故与原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18年5月7日接到了仲裁决定书,原告对该错误的裁决书极其不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建立了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定事由不得单方解除、终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多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给原告造成了多方面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必须承担相应主体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510元。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原告支付未休节假日工资、代通知金284元和2200元及赔偿金1200元。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四险一金费用,享受失业待遇约30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口头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在原岗位原任职职务,否则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其二倍的赔偿金13200元,共计35994元。
中保绿都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与其签订三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诉请不明确具体,既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又要求签订三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既要求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又要求继续履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诉请超出了原仲裁申请范围,原仲裁申请的是12794元,现诉请的是35994元,对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审理。二、原告徐博于2017年8月10日到被告公司应聘保安职位,经双方协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2200元。因原告尚在试用期内,所以没有签定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应聘登记表》显示原告工作岗位是保安;上班开始时间是2017年8月10日;试用期工资是每月2200元;还显示原告已知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其要求了解的情况;还显示其他内容。上述两表虽然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但其显示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所以应当视为双方已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由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因原告在试用期间内,对工作不能尽职尽责,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其所看管财物丢失,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3万元,间接经济损失63.1万元。由此,因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安保管理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0日将原告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待通知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入职期间内未缴纳的的保险待遇等损失及赔偿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国庆节、中秋节上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支持。由上,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给付其任何费用。相反,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不认真履行安保职责,不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了工程进度,而且也给公司声誉带来恶劣影响。在此,对于原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重声明:将保留通过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恳请贵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徐博向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保绿都公司支付:1、因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每月2200元×2×2+710元(10天工资)=951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业期间基本工资;3、入职期间未缴纳社保金3000元;4、节假日(中秋节、国庆节)的三倍工资284元。2018年5月7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北新劳人仲裁字【2017】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第一、二、四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徐博到中保绿都公司应聘保安工作,被告同意试用,并在《员工应聘登记表》上书写“工资2300-2500,上岗时间2017.8.10”,徐博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员工须知的第二项载明:员工确认,公司已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情况,胡源进行了签字。北京熤明伟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中保绿都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反应其于2017年9月5日丢失物品,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中保绿都公司出具2017年10月8日被盗物资统计表,2017年10月27日,中保绿都公司向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西河南边防派出所报案,中保绿都公司提供的被盗物资统计表显示物品丢失日期2017年9月、9月5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中保绿都公司以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徐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和立即签订书面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并非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该项诉请和第四项诉请冲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向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部分9510元”。该项诉请为仲裁申请的第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应聘登记表》,约定了岗位、工资、上岗时间,总经理意见处标明了试用;原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员工须知的第二项载明:员工确认,公司已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情况,徐博进行了签字员工确认,故《员工应聘登记表》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与内在性质,可以认定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原告诉请陈述“被告当初称过试用期即签订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亦说明被告不具有不签订范本格式的劳动合同的故意。同时,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为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旨在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而非为劳动者谋取超出其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未休节假日工资284元,和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便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200元,赔偿金1100元”。
该项诉请中“被告给付原告未休节假日工资284元“为仲裁申请的第四项。原告主张节假日进行加班,但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为保安工作、是倒班作息,未说明诉请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该项诉请中“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便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200元,赔偿金1100元”并非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保手续和缴费(包括住房公积金),否则应承担由被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缴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赔偿金约3000元”。
该项诉请和仲裁申请的第三项“支付入职期间未缴纳社保金3000元”不一致。社保手续的办理和社保费用的征缴为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该项诉请中“否则应承担由被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缴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赔偿金约3000元”,以办理社保手续及缴费为前提,且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数额不明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
五、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若被告坚持不继续履行口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其赔偿金13200元,并为其出具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该项诉请和第一项诉请冲突。经庭审询问,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变更“若被告坚持不继续履行口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其赔偿金13200元”为“应给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其赔偿金13200元”,该部分对应为仲裁申请的第二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业期间基本工资”,但仲裁申请第二项经济补偿金无具体数额,原告在诉状中该部分增加了赔偿金项、减少了待业期间基本工资。在原告试用期间,被告安保范围内的东西多次发生丢失,原告的职务为保安且尚处试用期,现被告已经举证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损失数额较大,被告已经初步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再要求企业承担过多举证责任来确定具体哪个保安的责任,不利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从原告填写的履历来看,2013年5月、2015年3月,原告分别在北京商都酒店、北京丽都酒店从事保安工作;现被告聘用原告为保安,处于试用期,原告本应具有更多的安保知识和经验;从被告所辖范围丢失物品来看,物品体积较大、较重,被告推算由车辆拉走物品,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反中保绿都心乐园安保管理制度中“⑧负责景区内外的夜间执勤工作,执行轮流值岗制度,保证景区财产的安全。⑨严格执行景区关于员工、车辆进出公司的规定,按景区规定对进出景区的员工、车辆和业务往来人员进行检查”的规定,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符合常理;原告的具体安保范围由保安经理胡源安排,胡源为另案原告,胡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聘任原告并未指明原告为分公司固定岗,原告关于其为分公司固定岗不用巡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在被告所辖范围内多次发生丢失物品的情况下,被告为避免再次丢失东西,综合认定试用期的保安违反规章制度,并不愿继续聘用原告,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请。《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但赔偿责任”,故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且被告已经明确2017年10月20日与原告解除合同,通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社保部门办理社保关系所用,关于证明的具体内容应由相关部门掌握,原告仲裁未进行申请且具体内容不明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 郑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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