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栾北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牛贵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文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筑)、陈文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被告瑞华建筑委托代理人王增瑞、被告陈文堂及委托代理人任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欠木工工资款9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在2016年春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文堂,二原告一直有合作关系,第二被告陈文堂2017年承包被告第一石某某瑞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华鹰雅苑小区的建筑工程,2017年5月2日原告转包被告承包的栾城区华鹰雅苑小区的二次土木工程并签订了华鹰雅苑单项工程班组劳动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协议并交工,到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96000元,有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为证,因被告到期不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第3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为栾城,管辖权在栾城,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瑞华建筑辩称,我们公司只与陈文堂有协议,与陈文堂订立二次结构工程,所有款已经结清了,不再欠款,与二原告无关。
被告陈文堂辩称,原告所谓的欠条并不是被告陈文堂欠原告的劳务费,而是结算的总工费,是双方初步核算的,陈文堂在包的二次结构工程再包给原告李某某一部分,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是陈文堂与李某某协商的工程量的价值,在被告陈文堂已付李某某119000元后,陈文堂基本不应再付给李某某人工费,理由是由于李某某工期延误,陈文堂不得不另找工人进行帮工,另行支付人工费77770元,另外由于原告李某某延误工期,应扣除李某某工费5000元天,按照30天计算,应为15万元,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4日让上人不上人,后来我们才上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陈文堂承包被告瑞华建筑承建的华鹰雅苑1#、2#住宅楼二次结构的工程。2017年5月2日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文堂签订单项工程班组劳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承建被告陈文堂承包的华鹰雅苑1#、2#住宅楼二次结构中的木工工程,承包价格30元平方米。被告华瑞建筑已经向被告陈文堂支付结清劳务费。2017年8月17日被告陈文堂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记载木工制模方量4700平方米。另有2018年2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陈文堂核算木工工程款,记载木工工程量4700平方米,总工程款141000元,已支取45000元,余96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木工工程量4700平方米不完全是原告做的,2-7层所有的制模和楼梯道2-19所有的制模都是另加的工,用工86个,一个工220元,总计18920元,并提交王环亮支取18920元的支款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7日被告陈文堂出具载有木工制模的工程量的书面材料、2018年2月11日陈文堂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王环亮支取木工帮忙费用的支款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堂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制模的劳务活动,被告陈文堂应当支付提供劳务者工资。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堂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部分木工工程量非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款18920元应予以扣除,即剩余部分96000元-18920元=77080元被告陈文堂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瑞华建筑向被告陈文堂罚款一事系被告瑞华建筑与被告陈文堂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延误工期要求原告方承担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木工工资款7708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17元,被告陈文堂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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