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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于秋娟(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鑫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通化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457.94元,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5920.00元(住院36天,其中13天1级护理,其他2级),误工工资24615.36元(从住院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216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027.00元,交通费12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9.00元(原告妻子于某3952.00元,原告和于某共生育三名子女,都已成年;原告母亲董某627.00元,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和母亲共生育兄弟姐妹七人)。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石道河下石砬子村主道从西向东走,靠右正常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突然从我左面的侧路口(路口有个大墙)出来,发现原告的时候直接把原告撞上了,原告还是正常行驶,把原告撞道右侧沟里了,把头盔摔破了,原告在地上趴着,起不来了。
原告说被告刘某某怎么开车不长眼睛,过道不左右看,也不按喇叭。
被告刘某某说不如把原告撞死。
原告的摩托车就放在那了四五天,后期谁推走不知道,有个人开车把原告拉到县医院,谁开的记不清了,被告刘某某把自己的车开走了,当时没有人报警,原告到了中日联医院开始报警,原告在县医院就呆了半个小时左右就上中日联了。
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原来有,但是好几年没有检了,我的摩托车有牌照,原告去广东两年就两年没检车,原告车是2012买的,有行驶证。
由于被告刘某某没有及时报案,并没有保护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确定双方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康达医院、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5月8日早上4点30分左右在石道河镇下石砬子村从丁字路由北往南往主道走,走到路口(有大墙,在我的方向的右侧)准备右转弯时,往西走,走到路口时看到原告骑摩托车由西向东,我一脚刹车站住了,摩托车的保险杠蹭在我车左保险杠处,导致原告摔倒,摔到他的右侧路边,我们撞击点是在我的车道上,他摩托车行驶是中间线左侧我的车道上,撞完后他倒在地上,我下车后他说不敢动,我扶他,他不敢动,我立即打电话找的别的车给他送到医院,之后他大姑娘和女婿来了,我们协商把道先让开,因为正是种地的时候,然后我把车开家门口了,他车推到邻居家门口了,当时着急把他送到医院,没来的急报警。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应该少赔,因为我的责任小。
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通化公司上的交强险,没上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保险通化公司辩称,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付医疗费等共计赔付10000.00元,护理费以实际护理证明为准,误工费应足月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抚养人具体情况、父母子女等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徐某某提供的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徐某某申请其长女徐某1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5月8日4时30分许,在辉南县石道河镇下石砬子村路段,刘某某驾驶的从丁字路由北向南往主道行驶的小型面包车与徐某某驾驶的在石道河镇下石砬子村主道从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某某受伤。
因事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移动,致使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该大队便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徐某某与刘某某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事故发生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进行判断。
徐某某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均负有依据安全驾驶的交通规则行驶的义务及保证安全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时有及时报警的义务。
徐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1系其长女,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徐某某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证人作证内容对徐某某有利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徐某某无有效证据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酌情确定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徐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其举证如下:1、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门诊诊断书两份;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2、住院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四张;3、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门诊票据一张。
4、鉴定交通费票据:去长春两张长条票据,回来两张机打发票附保险单,大姑爷陪其去鉴定的;另1000.00元交通费是刘某某打车从朝阳镇到长春住院及出院打车接送的,打车费一次500.00元是刘某某垫付的;5、鉴定意见书一份。
刘某某、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根据徐某某的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徐某某请求的具体损失综合评判如下:
1、徐某某主张医疗费100457.94元。
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徐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3、徐某某主张营养费8000.00元。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4、徐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3天、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4天、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36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
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徐某某主张护理费5920.00元(住院36天,其中13天1级护理,其他2级)。
其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徐某某主张误工工资24615.36元(从住院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216天)。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徐某某构成2个十级伤残,从其住院之日(2016年5月8日)开始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2月6日)应为213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确定其误工工资为24273.48元。
7、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9027.00元。
徐某某构成2个十级伤残,评残日66周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经本院核算,徐某某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残疾系数确定,公平合理,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徐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因伤住院及去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
对徐某某主张的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打车费用1000.00元(入院、出院各花500.00元,由刘某某垫付),综合徐某某较重伤情、护理级别、就医地点及里程等因素,未超合理限度,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徐某某主张的鉴定交通费共计200.00元(2人),因徐某某未提供去鉴定时还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一人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99.00元。
9、徐某某主张鉴定费共计3000.00元,该主张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0、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其2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残疾系数因素及本院对事故责任的确定,酌情确定3000.00元。
11、徐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79.00元(妻子于家英3952.00元,徐某某和于某共生育三名子女,都已成年;徐某某母亲董某627.00元,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和母亲共生育兄弟姐妹七人)。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
根据徐某某庭后提供的村民委员会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徐某某主张的其母亲董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徐某某主张的其妻子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100457.94元;2、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3、营养费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5、护理费5920.00元;6、误工工资24273.48元;7、残疾赔偿金19027.00元;8、交通费损失1099.00元;9、鉴定费3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0元。
以上共计:195004.4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
经核算,原告徐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00457.94元、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共计138057.94元,作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被投保公司的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00元。
原告徐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5920.00元、误工工资24273.48元、残疾赔偿金19027.00元、交通费损失10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0元共计53946.48元,该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通化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对徐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8057.94元,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确定刘某某赔偿徐某某64028.97元。
鉴定费3000.00元,由刘某某赔偿徐某某1500.00元。
经核算,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3946.48元。
刘某某应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5528.97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交通费1000.00元,刘某某还应支付徐某某赔偿款64528.97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3946.4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64528.9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3.00元、保全费220.00元。
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90.00元,原告徐某某自负2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事故发生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进行判断。
徐某某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均负有依据安全驾驶的交通规则行驶的义务及保证安全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时有及时报警的义务。
徐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1系其长女,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徐某某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证人作证内容对徐某某有利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徐某某无有效证据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酌情确定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徐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其举证如下:1、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门诊诊断书两份;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2、住院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四张;3、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门诊票据一张。
4、鉴定交通费票据:去长春两张长条票据,回来两张机打发票附保险单,大姑爷陪其去鉴定的;另1000.00元交通费是刘某某打车从朝阳镇到长春住院及出院打车接送的,打车费一次500.00元是刘某某垫付的;5、鉴定意见书一份。
刘某某、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根据徐某某的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徐某某请求的具体损失综合评判如下:
1、徐某某主张医疗费100457.94元。
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徐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3、徐某某主张营养费8000.00元。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4、徐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3天、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4天、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36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
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徐某某主张护理费5920.00元(住院36天,其中13天1级护理,其他2级)。
其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徐某某主张误工工资24615.36元(从住院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216天)。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徐某某构成2个十级伤残,从其住院之日(2016年5月8日)开始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2月6日)应为213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确定其误工工资为24273.48元。
7、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9027.00元。
徐某某构成2个十级伤残,评残日66周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经本院核算,徐某某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残疾系数确定,公平合理,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徐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因伤住院及去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
对徐某某主张的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打车费用1000.00元(入院、出院各花500.00元,由刘某某垫付),综合徐某某较重伤情、护理级别、就医地点及里程等因素,未超合理限度,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徐某某主张的鉴定交通费共计200.00元(2人),因徐某某未提供去鉴定时还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一人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99.00元。
9、徐某某主张鉴定费共计3000.00元,该主张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0、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其2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残疾系数因素及本院对事故责任的确定,酌情确定3000.00元。
11、徐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79.00元(妻子于家英3952.00元,徐某某和于某共生育三名子女,都已成年;徐某某母亲董某627.00元,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和母亲共生育兄弟姐妹七人)。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
根据徐某某庭后提供的村民委员会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徐某某主张的其母亲董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徐某某主张的其妻子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100457.94元;2、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3、营养费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5、护理费5920.00元;6、误工工资24273.48元;7、残疾赔偿金19027.00元;8、交通费损失1099.00元;9、鉴定费3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0元。
以上共计:195004.4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
经核算,原告徐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00457.94元、继续治疗费26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共计138057.94元,作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被投保公司的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00元。
原告徐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5920.00元、误工工资24273.48元、残疾赔偿金19027.00元、交通费损失10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0元共计53946.48元,该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通化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对徐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8057.94元,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确定刘某某赔偿徐某某64028.97元。
鉴定费3000.00元,由刘某某赔偿徐某某1500.00元。
经核算,平安保险通化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3946.48元。
刘某某应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5528.97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交通费1000.00元,刘某某还应支付徐某某赔偿款64528.97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3946.4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64528.9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3.00元、保全费220.00元。
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90.00元,原告徐某某自负2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武传有

书记员:范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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