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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更等与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某更妻子。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徐某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浩斯特化肥款7200元;赔偿徐某更浩斯特化肥款7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激活冲肥、膨大素等损失2476元;赔偿徐某更激活冲肥、膨大素等损失6383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二原告因种植麻山药需要追肥在被告处购买化肥,被告积极推荐购买浩斯特化肥,说用于麻山药种植比其他化肥好,这样,原告徐某某购买2400元的化肥,徐某更购买2600元的化肥,二原告购买使用后,麻山药很快出现叶片发黄,找到被告,被告又推荐使用了膨大素、膨大糊头灵等产品,说是可以补救,原告还购买了激活冲肥继续挽救受损山药。最终都无济于事,造成麻山药根茎短小,瓜形等异常,近乎全部绝收。被告明知浩斯特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会对麻山药生长造成不良影响,其出示一份检验报告,积极介绍推销给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应承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浩斯特化肥7200元;赔偿徐某更浩斯特化肥款7800元。因为采取补救措施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也应一并赔偿,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激活冲肥、膨大素等损失2476元;赔偿徐某更激活冲肥、膨大素等损失6383元。以上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只是涉案化肥的代销商,是代销商品均有生产企业的合格手续,被告不存在欺诈。涉案的化肥是蠡县刘明远出的,该化肥是由湖北浩斯特化肥厂生产,如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应由生产企业赔偿,被告据法追加刘明远、湖北浩斯特化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2016年9月14日本案原、被告及涉案化肥生产企业湖北浩斯特公司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产品责任纠纷达成协议,本案二原告已经得到浩斯特公司赔偿,本案二原告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撤回上诉,被告认为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庭据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徐某某、徐某更曾与被告徐某某、湖北浩斯特化肥有限公司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博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某、湖北浩斯特化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麻山药减产的损失10万元,及二原告因减产支出的购买化肥的费用、鉴定费等,(待损失鉴定作出后,二原告保留追加赔偿数额的权利)。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博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2014年8月18日二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麻山药减产的损失数额35万元。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已与湖北浩斯特化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中院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徐某某、徐某更撤回起诉。”2018年3月15日,徐某某、徐某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浩斯特化肥款7200元;赔偿徐某更浩斯特化肥款7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激活冲肥、膨大素等损失2476元;赔偿徐某更激活冲肥、膨大素等损失6383元。
原告徐某某、徐某更与被告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原告徐某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齐小素,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在二原告立案时已经提示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仍然进行立案。本院在2018年4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查明二原告徐某某、徐某更已于2016年9月14日因原告麻山药减产的损失及减产支出的购买化肥的费用、鉴定费等达成协议,并且撤回了起诉。现二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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