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卫,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史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0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22时10分,魏安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B6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南桥镇八字桥路环城西路东100米处时发生单车碰撞事故,致车辆头部受损。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达成《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对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并确定“(其中39,441元由我司支付,残值金额1,600元由乙方自行处理),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2018年9月5日,原告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但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金额被告只认可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徐卫与魏安机动车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22时10分,魏安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B6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南桥镇八字桥路环城西路东100米处时发生单车碰撞事故,致车辆头部受损。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达成《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最终定损金额为39,441元(包括本车的施救费用以及本车损失的相关费用,其中39,441元由我司支付,残值金额1,600元由乙方自行处理),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2018年9月5日,原告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金额,被告只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中,已对理赔款金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理应按41,041元向原告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卫理赔款41,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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