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卫中,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然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喜忠。
被告:屠喜忠,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卫中与被告上海然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屠喜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屠喜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实际上为股权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伙份额认购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协议签署地由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该协议首页仅载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在上海市达成协议,未明确协议签署地的具体区域,故该管辖条款无法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系本院辖区内,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屠喜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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