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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军与上海昊佰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卫军,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彩芳,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新建8组4049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领,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上海昊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贵宝,负责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
  被告:上海赣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枫泾镇钱明东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宋欢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勤,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卫军与被告李战领、上海昊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追加上海赣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赣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领、昊佰公司、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10,2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10,101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0,300元、车辆损失费500.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313.7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战领按责承担,被告昊佰公司、被告赣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战领驾驶沪N5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松江区辕门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叶达公路路口,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沿叶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辕门路,两车在路口相撞,后原告驾驶沪N5XXXX轻型货车向左打方向至对向车道与沿辕门路由东向西徐海光驾驶的沪MS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战领承担同等责任,徐海光无责任。
  被告李战领述称,沪N5XXXX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昊佰公司,其为被告赣亮公司工作,和该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并有调解书佐证。
  被告赣亮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是沪N5XXXX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子承包给被告李战领,由其进行送货并进行提成;沪N5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超保险部分,应该由被告李战领承担。
  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N5XXXX轻型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确认121,501元、扣无责险、扣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残疾赔偿金,按68,034元每年计算标准计算19年,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扣无责险;误工费,认可20,750元(含行内固定拆除术);护理费,认可5,070元(含行内固定拆除术);营养费,认可3,600元(含行内固定拆除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被告昊佰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N5XXXX轻型货车、沪MSXX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上海市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19年1月11日至10月14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21,501元(已扣伙食费112元)、护理费390元(3天)、维修残疾人专用车支出500.85元。
  2019年1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卫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第2-8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侧7根肋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肋骨及锁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时可酌情考虑)。原告垫付鉴定费2,850元。
  2019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精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卫军2019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及“三期”的评定:被鉴定人徐卫军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徐卫军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徐卫军目前对交通事故理赔一案应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垫付鉴定费7,45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8年1月起居住于方松街道江虹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其儿子徐强所有房屋内;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4日,原告就职于上海奇明印刷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就职于上海中尼时装有限公司,工资为2,900元每月,事发后6个月未有收入。2020年1月2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经枫泾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赣亮公司同意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李战领10月、11月、12月工资9,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明细、护理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簿、父子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表、律师费发票、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李战领驾驶)、机动车(由徐海光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根据枫泾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书及被告李战领陈述,应由被告赣亮公司作为被告李战领的用人单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16.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含行内固定拆除术),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390元(3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含行内固定拆除术),扣除上述3天后剩余11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4,68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5,07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表,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事发后6个月未有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确认误工费17,400元;行内固定拆除术所产生的误工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簿、父子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系数24%),定残时已满61周岁(计算19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10,235.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9、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10、车辆损失费500.8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用品费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12、鉴定费10,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85元,合计132,700.85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33.37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承担120,667.48元;剩余医疗费11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70元、误工费17,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96,435.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300元,合计343,836.04元的60%,计206,301.6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赣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军12,033.3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军120,667.48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军206,301.62元;
  四、被告上海赣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军3,000元;
  五、被告上海昊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上海赣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徐卫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计4,392元,由原告徐卫军负担1,17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赣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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